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程淑娟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2132********034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冀04民终3799号 |
案号 |
(2021)冀0426执142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小狗、郝子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9元,减半收取计4784.5元,由原告郝小狗、郝子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既可依法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又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者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两个法律关系,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不同,不可相互替代,即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兼得。原审以郝小狗、郝子阳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已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郝子阳的抚恤金在内为由,驳回二人的该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关于郝小狗、郝子阳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涉县更乐龙恒服装店在郝爱霞生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后该服装店被注销。郝小狗、郝子阳作为郝爱霞的近亲属向该服装店的经营者程淑娟,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郝小狗、郝子阳主张郝爱霞生前的月工资为1800元,被上诉人程淑娟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供郝爱霞的月工资标准,因此,郝爱霞生前的月工资应按1800元计算,郝子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540元/月(1800元×30%),直至其满18周岁。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郝小狗、郝子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576880元(28844元×20倍)。综上所述,郝小狗、郝子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二、程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小狗、郝子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三、程淑娟自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郝子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540元,直至其满十八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程淑娟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涉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1-11-02 |
发布时间 |
2022-02-1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