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李清珍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0402********002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冀04民终5467号 |
案号 |
(2021)冀0491执100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被告李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郁芳债务本金195.26万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起算时间:38.5万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57.75万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99.01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1.0元,减半收取计11,726.0元,由被告李清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陆文捷与来郁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陆文捷对李清珍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来郁芳,在一审时来郁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向法院起诉即2021年5月10日之前,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李清珍,故该债权转让在此之前对李清珍不发生效力。因此,一审判决李清珍给付来郁芳自李清珍与陆文捷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始至来郁芳向一审法院起诉前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李清珍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清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49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二、李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来郁芳债务本金195.26万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来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1减半收取11726元,由李清珍承担10900元,来郁芳承担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李清珍承担480元,来郁芳承担2742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1-12-13 |
发布时间 |
2022-02-2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