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张春梅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0704********392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川0703民初3958号 |
案号 |
(2022)川0703执10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33587.31元和未付保费2026.69元,共计35614元;二、被告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3561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561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保险理赔款和保险费,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保险理赔款和保险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张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22-01-06 |
发布时间 |
2022-02-2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