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杨龙飞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10324********111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闽04刑终227号 |
案号 |
(2021)闽0426执316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闽04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龙飞,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栾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103241992****111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合峪镇马丢村西沟组,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合峪镇马丢村西沟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娇蕊,福建睿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少华,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栾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103241988****111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合峪镇庙湾村东组,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合峪镇庙湾村东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龙飞、郭少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闽042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龙飞、郭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20年3月,被告人杨龙飞通过qq聊天认识实施网络诈骗平台人员(身份不明),答应帮助诈骗平台人员开机器(含ikos设备、monwalk设备、路由器、逆变器等),在ikos设备插入手机卡并连接网络,在中国境内各个地方流转,帮助诈骗平台人员通过ikos手机app拨打中国境内手机用户进行通话实施诈骗。随后,杨龙飞邀被告人郭少华一同参与。诈骗平台人员支付杨龙飞每日500元工资,支付郭少华每日500元工资,其中200元为租车费用。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杨龙飞收到诈骗平台人员邮寄给其的设备和手机卡后,由被告人郭少华驾驶车牌号为豫ca383r的小车载杨龙飞在陕西省、甘肃省等地行驶,通过上述方法帮助诈骗平台人员实施诈骗。同年3月27日至3月30日,诈骗平台人员通过杨龙飞、郭少华在ikos设备插入的手机卡拨打被害人赵福艳、叶桂兰、王翠侠、李帅、黄海宁、任专、焦亚荣、蒋静芬等人的电话,骗取各被害人共计802152元。其中,赵福艳被骗39600元、叶桂兰被骗5000元、王翠侠被骗25300元、李帅被骗9705元、黄海宁被骗20077元、任专被骗74290元、焦亚荣被骗86900元、蒋静芬被骗541280元。2020年4月9日,杨龙飞、郭少华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亨阳假日酒店附近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期间,杨龙飞获利5500元,郭少华获利6000元。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龙飞、郭少华驾驶的豫ca383r小车搜查并扣押了华为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笔记本两本、银行卡三张、未拆封网线十五包、电风扇四台、物联卡一百二十七张、电话卡一张、ikos四十个、monwalk二十二个、交换机四台、华为路由器七个、逆变器五个、插座连接充电器一捆。尤溪县公安局从杨龙飞身上搜查并扣押了手机二部,从郭少华身上搜查并扣押了银行卡十一张。同年4月11日,杨龙飞、郭少华各退出违法所得5500元、6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2)前科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3)到案经过;(4)被害人蒋静芬的通话记录;(5)诈骗电话18940315632通话记录;(6)诈骗电话13358793682通话记录;(7)诈骗电话18604132203通话记录;(8)诈骗电话13050146479通话记录;(9)诈骗电话15304242610通话记录;(10)18004136730通话记录;(11)诈骗电话13050146104通话记录;(12)诈骗电话15141398617通话记录;(13)被害人蒋静芬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03829001257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12261401002479528交易明细;(14)被害人李帅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1607007505580(1607001101110279881)交易明细;(15)被害人赵福艳工商银行6212260302001327139交易明细;(16)被害人王翠侠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2908174063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83793013299829交易明细;(17)被害人叶桂兰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020026032458交易明细;(18)被害人任专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卡号为6216697500001991432交易明细。2.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检查笔录、串号清单、检查照片。3.扣押手机电子数据内容检查光盘。4.被害人蒋静芬的陈述、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被害人赵福艳、叶桂兰、王翠侠、李帅的陈述;被害人黄海宁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任专的陈述、网络贷款记录、qq聊天记录、短信截图、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卡号为6216697500001991432交易明细;被害人焦亚荣的陈述、流动人口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交易记录截图。5.被告人杨龙飞、郭少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杨龙飞、郭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分子提供通讯传输设备支持,涉案金额达80215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杨龙飞、郭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郭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杨龙飞、郭少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少华被抓获后仅供述了其本人和同案被告人杨龙飞实施的诈骗犯罪事实,未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本人的其他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龙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郭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杨龙飞、郭少华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由扣押机关尤溪县公安局退赔本案被害人;四、扣押在尤溪县公安局的华为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笔记本两本、银行卡三张、未拆封网线十五包、电风扇四台、物联卡一百二十七张、电话卡一张、ikos四十个、monwalk二十二个、交换机四台、华为路由器七个、逆变器五个、插座连接充电器一捆,均由尤溪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依法处理,扣押在尤溪县公安局的其他物品华为手机二部、银行卡十一张,由尤溪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杨龙飞的主要上诉意见和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杨龙飞事先不明知上家系从事诈骗活动,杨龙飞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构成诈骗罪;杨龙飞收到的部分sim手机卡邮寄回上家,上家再将卡给他人,由此造成的诈骗与杨龙飞无关,本案只被害人赵福艳的诈骗与杨龙飞有关,杨龙飞诈骗金额应认定为39600元,原判认定杨龙飞的诈骗金额有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郭少华的主要上诉意见: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与尤溪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类似案件的傅兴隆等人的量刑相比,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龙飞、郭少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龙飞及其辩护人提出,杨龙飞收到的部分sim手机卡邮寄回上家,上家再将卡给他人,由此造成的诈骗与杨龙飞无关,本案只被害人赵福艳的诈骗与杨龙飞有关,杨龙飞诈骗金额应认定为39600元,原判认定杨龙飞的诈骗金额有误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杨龙飞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2020年3月26日开始陆续收到上家邮寄给其的sim电话卡,从2020年3月27日开始使用,一直使用到2020年3月31日,其将部分“卡酷”设备和部分sim卡寄回给上家,其余sim卡被其扔掉。上诉人杨龙飞在检察院审查阶段供述,上家邮寄给其的sim电话卡如果不能使用,就会扔掉,更换新的sim卡,再将号码发给上家。2、同案郭少华在一审庭审中供述,杨龙飞去快递点的时候没有带包裹,从快递点出来的时候有拿包裹。综合上述证据,即使杨龙飞有将部分sim卡寄回给上家,也是2020年3月31日,而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害人被诈骗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至同年3月30日,且被害人接到的被诈骗的电话号码也均是杨龙飞发给上家的电话号码中的号码,因此,本案被害人的被诈骗均与杨龙飞的帮助行为有关,上诉人杨龙飞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龙飞、郭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上家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上家的诈骗犯罪提供帮助,诈骗金额人民币80215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龙飞在侦查阶段对其明知上家是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有过多次供认,上诉人杨龙飞及其辩护人提出,杨龙飞事先不明知上家系从事诈骗活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杨龙飞及其辩护人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与原审相同时期判处的案情类似的傅兴隆、王耀容、周国琳电信诈骗案件相比,量刑存在明显的不平衡,二审综合杨龙飞、郭少华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上诉人杨龙飞、郭少华的量刑予以调整,上诉人郭少华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杨龙飞、郭少华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由扣押机关尤溪县公安局退赔给本案被害人;扣押在尤溪县公安局的华为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笔记本两本、银行卡三张、未拆封网线十五包、电风扇四台、物联卡一百二十七张、电话卡一张、ikos四十个、monwalk二十二个、交换机四台、华为路由器七个、逆变器五个、插座连接充电器一捆,均由尤溪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依法处理,扣押在尤溪县公安局的其他物品华为手机二部、银行卡十一张,由尤溪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二、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杨龙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郭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龙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6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浩审判员刘时杰审判员黎建泉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家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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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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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
尤溪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福建 |
立案日期 |
2021-11-05 |
发布时间 |
2022-02-2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