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杨阳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2901********1227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1702民初5470号
案号
(2021)鲁1702执378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702民初5470号原告:朱美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从事蔬菜批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曾从事蔬菜配送,现停业,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杨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朱美姣与被告王文信、杨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被告王文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美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阳支付原告货款36775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王文信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供应蔬菜关系,自双方合作以来,被告一直拖欠着原告的货款没有结清,现仍有36775元蔬菜款被告未支付,每次向被告杨阳催要货款,被告杨阳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杨阳与被告王文信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文信辩称,蔬菜公司的供应商特别多,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属实,但是具体数额需要当面对账,当时都是公司司机拉货,定期有核账总单,核账总单是公司财务每月出具,从去年10月杨阳走了以后,所有超市的经营都是杨阳自己干,杨阳也给我承诺市场上的账由她自己偿还,我也有微信聊天记录。杨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二被告王文信与杨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菏泽市牡丹区若旭蔬菜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王文信系多年的蔬菜供货关系,后王文信给原告介绍其妻子杨阳,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确定好蔬菜的品种与数量,再由被告派司机去拉货,双方再在微信上确认金额。原告承认2019年杨阳支付5000元,剩余36775元。原告多次在微信聊天中向二被告要求支付,二被告均未否认该欠款金额。2.被告王文信提交其与杨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夫妻关系之间的财产与债务进行了划分。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有多年的供应蔬菜业务,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自2019年初至2019年12月二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36775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又共同经营菏泽市牡丹区若旭蔬菜有限公司,该笔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信主张是杨阳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信与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美姣蔬菜款36775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王文信、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梅审判员高贤宾人民陪审员黄现科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程杨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10-26
发布时间
2022-03-0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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