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孙亮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1002********3015
执行依据文号
(2021)鲁1002民初544号
案号
(2022)鲁1002执25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002民初544号原告:刘美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10021982****7820,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梁健,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10021982****3015,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田村村北街70-1号,现住址不详。原告刘美丽与被告孙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47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带人为被告干活,在温泉柳林工地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9年10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数额为3472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孙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欠条、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提供证人于德虎、孙吉江到庭作证、宋艳文及刘新杰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书面证明中的证人宋艳文及刘新杰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相互关联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原告带领工人受被告雇佣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一个小区内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截止该工作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包括原告及原告带领的工人)的劳动报酬。2019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整理的欠条中签字确认,承认尚欠原告(包括原告及原告带领的工人)劳动报酬34725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欠条上载明的工人的劳动报酬已由原告代为发放,申请证人于德虎、孙吉江出庭作证。证人于德虎、孙吉江证实:2016年期间,二人跟着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确实拖欠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劳动报酬,同时欠条上载明的其二人的工资已经由原告支付。在庭审中,本庭当庭拨打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工人于仲军、王兆才的电话,二人均陈述其跟着原告为被告干园林绿化工作,欠条上载明的其二人的工资已经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给付相应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报酬。同时欠条上载明的原告带领的工人,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该些工人的工资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在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报酬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47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美丽劳务费34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汾人民陪审员何琳人民陪审员张新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朴金羽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2-01-17
发布时间
2022-03-0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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