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青岛景泰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913702********N69J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0202民初2762号
案号
(2021)鲁0202执3897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02民初2762号原告:青岛日月明星亮化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975355890。法定代表人:刘漠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鼎盛嘉园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fbu0lxt。法定代表人:李延辉,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智慧天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eumru6t。法定代表人:梁宏国,职务总经理。被告:李延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67****1119。被告:青岛景泰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p1nn69j。法定代表人:曹恩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强,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青岛日月明星亮化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明星公司)与被告青岛鼎盛嘉园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嘉园公司)、被告青岛智慧天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天空公司)、被告李延辉、被告青岛景泰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衡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日月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漠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被告景泰衡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恩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嘉园公司、被告智慧天空公司、被告李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日月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漠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被告鼎盛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延辉,被告李延辉,被告景泰衡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恩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月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盛嘉园公司、智慧天空公司、李延辉、景泰衡信公司共同返还青岛市市南区浮山所文化街改造项目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2月19日占用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计16,447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共计43,44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鼎盛嘉园公司、景泰衡信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日月明星公司工地现场人员工资、住宿费用共计209,7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鼎盛嘉园公司、智慧天空公司、李延辉、景泰衡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日月明星公司与鼎盛嘉园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青岛市市南区浮山所文化街改造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对智慧天空公司发包的青岛市市南区浮山所文化街项目进行部分装饰装修,并按照合同约定向鼎盛嘉园公司、智慧天空公司、李延辉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因被告方原因,此项目未能顺利开工,2018年12月经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并对保证金的返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2018年12月20日前返还保证金,款到日月明星公司人员组织退场,若在此期限内未结清保证金,被告方承担日月明星公司现场人员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撤场之日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鼎盛嘉园公司违反协议约定,2019年2月1日景泰衡信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承诺于2019年3月6日前支付保证金,逾期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8月,景泰衡信公司名称由青岛鼎泰衡信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景泰衡信公司。鼎盛嘉园公司、智慧天空公司、李延辉、景泰衡信公司至今未返还保证金,为了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日月明星公司已于2019年8月30日组织现场人员退场。鼎盛嘉园公司、智慧天空公司、李延辉、景泰衡信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日月明星公司严重经济损失,经日月明星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鼎盛嘉园公司辩称,鼎盛嘉园公司与日月明星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鼎盛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延辉到场签字,但实际是日月明星公司借用鼎盛嘉园公司的执照承揽工程。工程发包方是智慧天空公司,日月明星公司的100万保证金实际由智慧天空公司收取。智慧天空公司未作答辩。李延辉的答辩意见与鼎盛嘉园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景泰衡信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协议书中明确指出,案涉主债务为鼎盛嘉园公司与日月明星公司之间的100万元,景泰衡信公司与日月明星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景泰衡信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实质上是承诺为鼎盛嘉园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也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日月明星公司与鼎盛嘉园公司之间的主债务于2018年12月20日到期,保证期间即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即使协议书中约定的2019年3月6日为到期日,保证期间也不过到2019年9月6日。但是在前述期间内,日月明星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向景泰衡信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景泰衡信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第二,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景泰衡信公司不认可吴景峰与日月明星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书上加盖有景泰衡信公司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构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但是吴景峰既不是公司法人,也未经公司法人授权,不能推定其具有代理权。而且该协议是一份债务加入协议,直接影响到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没有公司明确授权其无权作出债务加入这一重大决定,协议相对人在未查明授权书的情况下,也无法推定其具有该权利。而且,鼎盛嘉园公司与日月明星公司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书形成的背景是鼎盛嘉园公司希望景泰衡信公司用承诺的方式延长其还款期限,延长的期限即为2019年3月6日之前,只不过在协议书中并未表述清楚。但是,协议书中明确指明,如2019年3月6日之前,景泰衡信公司未给付日月明星公司100万元,则协议书作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按照鼎盛嘉园公司与日月明星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市南区浮山所文化街改造项目合作解除协议》执行。景泰衡信公司认为,由于协议书中约定了合同失效条件,且该条件已经成就,就应该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按照原《青岛市市南区浮山所文化街改造项目合作解除协议》确定的日月明星公司的债权内容,而在解除协议中,景泰衡信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不对日月明星公司负有任何义务,日月明星公司只能向鼎盛嘉园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日月明星公司无权要求景泰衡信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请求驳回日月明星公司对景泰衡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日月明星公司据此证明按照约定及鼎盛嘉园公司的指示,日月明星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李延辉账户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8年7月31日向智慧天空公司账户支付保证金68万元,2018年8月3日向鼎盛嘉园公司财务人员马莉莉账户支付保证金117,000元,2018年8月3日向鼎盛嘉园公司股东杨玉峰微信支付保证金3,000元,共计支付鼎盛嘉园公司、智慧天空公司、李延辉保证金100万元。鼎盛嘉园公司和李延辉质证认为,李延辉确实收到了20万元的转账,但并非保证金,是日月明星公司交给李延辉,由李延辉按照日月明星公司的指示打款;对其他转账有异议,马莉莉并非鼎盛嘉园公司的工作人员,杨玉峰是鼎盛嘉园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该组银行转账凭证均加盖了银行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鼎盛嘉园公司和李延辉认可杨玉峰为鼎盛嘉园公司股东,其有条件向杨玉峰落实该微信转账的真伪,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微信转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保证金收款收据一份。日月明星公司据此证明鼎盛嘉园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日月明星公司出具保证金1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已实际收到保证金100万元。鼎盛嘉园公司和李延辉对该收据由鼎盛嘉园公司盖章无异议,但保证金实际由智慧天空公司收取,智慧天空公司也向鼎盛嘉园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保证金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真实性。3.协议书。日月明星公司据此证明2019年2月1日,景泰衡信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承诺于2019年3月6日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当日日月明星公司退出该项目,逾期按照原协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鼎盛嘉园公司和李延辉认为其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从杨玉峰处知道有该协议。景泰衡信公司质证认为,经向吴景峰核实,协议上吴景峰的签字确系其所签,虽该协议书加盖了其公章,但其公司对吴景峰于2019年2月1日签署该协议书不知情,吴景峰系2019年8月成为景泰衡信公司的股东,签署此协议时,吴景峰并非景泰衡信公司的股东,也并非实际控制人,也无景泰衡信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景泰衡信公司的意志,为吴景峰个人行为。经询,景泰衡信公司陈述吴景峰为景泰衡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恩源的舅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真实性,至于该协议的效力及是否为景泰衡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4.日月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漠力与景泰衡信公司吴景峰(13361480100)的通话录音。日月明星公司据此证明其多次向景泰衡信公司主张保证金返还事宜。景泰衡信公司庭后回复称联系不到吴景峰无法向其核实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吴景峰系景泰衡信公司的股东,且与景泰衡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景泰衡信公司有义务向吴景峰落实该录音的真实性,其主张联系不到吴景峰无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5.收据两张。鼎盛嘉园公司据此证明日月明星公司的100万保证金实际支付给了智慧天空公司。日月明星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显示是智慧天空公司出具给鼎盛嘉园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收据,与日月明星公司无关,且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也与日月明星公司在2018年8月份支付部分保证金的事实不符。景泰衡信公司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据系智慧天空公司向鼎盛嘉园公司出具,不能证实与日月明星公司有关。6.银行流水。鼎盛嘉园公司和李延辉据此证明日月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漠力向李延辉转账的20万元,李延辉按照刘漠力的指示向智慧天空公司转账12万元,向曹丽娜转账8万元。日月明星公司对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延辉陈述刘漠力将20万元暂放在其处与常理不符,日月明星公司按照鼎盛嘉园公司的要求向李延辉转账20万元,鼎盛嘉园公司对该款项如何分配与本案无关,且李延辉的转账时间与日月明星公司的转账时间不符,日月明星公司并不认识曹丽娜,不存在指示付款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真实性,但该银行流水不能证实李延辉系根据日月明星公司的指示转账。7.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智慧天空公司与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鼎盛嘉园公司)。鼎盛嘉园公司据此证明智慧天空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青岛市市南区浮山所文化街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与鼎盛嘉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由鼎盛嘉园公司负责施工管理,后鼎盛嘉园公司与日月明星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日月明星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鼎盛嘉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进一步证明了鼎盛嘉园公司实际与案外人合作浮山所文化街改造项目,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对于出资及利润各按50%分配,说明鼎盛嘉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日月明星公司借用资质虚假,本案工程确由智慧天空公司总发包,由鼎盛嘉园公司承揽后与日月明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均加盖公司印章,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8.智慧天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鼎盛嘉园公司据此证明智慧天空公司与鼎盛嘉园公司进行合作。日月明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能够证明其从鼎盛嘉园公司处承揽工程的事实,且证明李延辉当庭陈述日月明星公司借用鼎盛嘉园公司资质系虚假陈述。景泰衡信公司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加盖了智慧天空公司印章,内容与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鼎盛嘉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相吻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智慧天空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就青岛市市南区浮山所文化街改造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青岛市市南区浮山所文化街改造;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市南区闽江三路;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闽江三路一街三院升级改造,共四个标段,每个标段独立招标。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双方议定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5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3.承包人。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9.承包人需向发包方指定的账户划转履约保证金三百万元。待工程竣工结算时结清。3.2分包。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除主体结构外的部分,承包人可自行分包。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价格调整、竣工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发包人落款处有智慧天空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姜冰签字,承包人处有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吴景峰、阚其钢签字。2018年8月1日,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鼎盛嘉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鼎盛嘉园公司共同合作完成智慧天空公司与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市南区浮山所文化街改造》工程,由鼎盛嘉园公司负责施工管理;此项目所涉及的出资与利润,双方各按50%分配,责任、风险共承担;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鼎盛嘉园公司共同遵守智慧天空公司与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鼎盛嘉园公司公章,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吴景峰签字。2018年8月2日,智慧天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收到了吴景峰原代表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青岛市市南区浮山所文化街改造》工程全权授权委托鼎盛嘉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8年8月30日,鼎盛嘉园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日月明星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市市南区浮山所文化街改造;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市南区闽江三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3,000万元,共计4个标段,暂定1个标段;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一份(详见甲方提供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纸);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双方义务、材料提供、工期延误、工程结束、验收等内容。手写备注内容为:承包人需向发包方指定账户转履保证金壹佰万元,待工程竣工结算时结清(除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保修金外)。甲方落款处有鼎盛嘉园公司公章及李延辉签字,乙方落款处有日月明星公司公章及刘漠力签字。2018年7月30日,日月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漠力向李延辉银行转账20万元。2018年7月31日,刘漠力向智慧天空公司账户转账68万元。2018年8月3日,刘漠力向马莉莉银行转账117,000元,向鼎盛嘉园公司股东杨玉峰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8月6日,鼎盛嘉园公司向日月明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项目为保证金,金额为100万元。2018年12月6日,鼎盛嘉园公司与日月明星公司签订《青岛市市南区浮山所文化街改造项目合作解除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系,并约定1.鼎盛嘉园公司需在签订此协议后3日内返还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前日月明星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量的总工程款及日月明星公司因此项目所产生的基本费用共计163,020元(附有费用明细,其中人员工资中列明项目总监月薪12,000元、采购员月薪4,800元、库管员月薪4,500元;住宿费每月2,000元);2.鼎盛嘉园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日月明星公司装修项目保证金共计1,000,000元,款到日月明星公司人员组织退场。如在此期限内,鼎盛嘉园公司仍未结清日月明星公司保证金,鼎盛嘉园公司应承担日月明星公司现场人员截止2018年11月30日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8年12月11日,鼎盛嘉园公司通过其股东杨玉峰的弟弟杨玉岩向日月明星公司转账支付工程结算款163,020元。2019年2月1日,日月明星公司与景泰衡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鼎盛嘉园公司与日月明星公司签订的浮山所文化街改造协议,后因各种原因协议没有履行,双方又签订解除协议,由鼎盛嘉园公司返还日月明星公司装修保证金1,000,000元并承担日月明星公司现场人员所有人员工资费用。景泰衡信公司承接鼎盛嘉园公司所有权利义务,鼎盛嘉园公司退出浮山所文化街改造项目,鼎盛嘉园公司与日月明星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废除。景泰衡信公司承诺在2019年3月6日之前支付日月明星公司装饰保证金1,000,000元,日月明星公司退出该项目(给付保证金当日退出)。如景泰衡信公司不给付日月明星公司该1,000,000元保证金,按原鼎盛嘉园公司与日月明星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市南浮山所文化街改造项目合作解除协议》执行,该协议作废。落款处有日月明星公司公章、景泰衡信公司公章及吴景峰签字。2019年3月28日,智慧天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宏国。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梁宏国在与刘漠力通话中认可智慧天空公司使用了日月明星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并承诺返还。2019年8月23日,青岛景泰衡信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景泰衡信公司,吴景峰成为景泰衡信公司股东。日月明星公司具有室内装饰施工乙级资质证书。日月明星公司主张为避免损失扩大已于2019年8月30日组织人员全部退场。本院认为,关于日月明星公司与鼎盛嘉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日月明星公司与鼎盛嘉园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日月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和鼎盛嘉园公司的指示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鼎盛嘉园公司亦在解除协议中承诺于2018年12月20日前返还该保证金,逾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故日月明星公司与鼎盛嘉园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鼎盛嘉园公司主张日月明星公司借用其执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日月明星公司与景泰衡信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和性质问题。景泰衡信公司认可协议书中其公司盖章及吴景峰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吴景峰并无景泰衡信公司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加盖了景泰衡信公司的公章,景泰衡信公司主张其对该《协议书》不知情不成立。即便景泰衡信公司不知情,但该《协议书》加盖其公章,且吴景峰与景泰衡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日月明星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景峰有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景泰衡信公司应受该《协议书》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又称债务转移。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又称债的加入。本案中,该《协议书》中载明“景泰衡信公司承接鼎盛嘉园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鼎盛嘉园公司退出浮山所文化街改造项目,鼎盛嘉园公司与日月明星签订的所有合同废除。景泰衡信公司承诺在2019年3月6日之前支付日月明星公司装饰保证金1,000,000元,日月明星公司退出该项目(给付保证金当日退出)”,从该协议内容可知,双方明确约定鼎盛嘉园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日月明星公司盖章表明其同意由景泰衡信公司独立承担鼎盛嘉园公司的债务,故应认定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至于“如景泰衡信公司不给付日月明星公司该1,000,000元保证金,按原鼎盛嘉园与日月明星签订的《青岛市市南区浮山所文化街改造项目合作解除协议》执行,该协议作废”的理解,结合上下文的文义,《协议书》中先列明了鼎盛嘉园公司与日月明星公司的债权债务内容包含两部分,一是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二是承担日月明星公司现场人员所有人员工资费用,后约定景泰衡信公司承接鼎盛嘉园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后,如在2019年3月6日之前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则日月明星公司退出该项目,也即景泰衡信公司无需再支付日月明星公司现场人员的相关费用。如果景泰衡信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返还保证金,则需按照原解除协议执行,即景泰衡信公司除返还保证金外,还需承担现场人员的相关费用,显然此处执行的是原解除协议的债权债务内容,而非由原债务人执行,“该协议作废”也即不再免除景泰衡信公司支付现场人员相关费用的债务,故本院对景泰衡信公司主张其未如期支付保证金,则应由鼎盛嘉园公司按照原解除协议执行的抗辩不予采纳。景泰衡信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系其为鼎盛嘉园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无证据证实,且与协议内容不符,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景泰衡信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日月明星公司主张其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9年3月6日为宜,本院酌情支持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持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景泰衡信公司未在约定日期前支付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日月明星公司主张的现场人员的工资、住宿费用未超过解除协议约定的结算标准,故本院对日月明星公司主张景泰衡信公司支付日月明星公司工地现场人员工资、住宿费用20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前所述,鼎盛嘉园公司已脱离原债务关系,日月明星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延辉并非合同相对人,其签订合同系履职职务行为,日月明星公司未举证证实存在需李延辉返还保证金的情形,故本院对日月明星公司要求李延辉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智慧天空公司应否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的问题。日月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智慧天空的法定代表人梁宏国认可智慧天空公司实际使用了日月明星公司的保证金并承诺返还,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日月明星公司主张智慧天空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智慧天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景泰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智慧天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日月明星亮化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二、青岛景泰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智慧天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日月明星亮化装饰有限公司上述保证金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青岛景泰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日月明星亮化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人员工资、住宿费等共计209,700元;四、驳回青岛日月明星亮化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6元,由青岛景泰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智慧天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袁洪娥人民陪审员佟丽华人民陪审员袁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琤琤书记员王悦舟书记员敖欣蕊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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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12-01
发布时间
2022-03-16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曹恩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202MA3P1NN69J
登记机关
注册地址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97号6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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