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高建斌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30425********3459
执行依据文号
(2021)冀04民终2699号
案号
(2022)冀0425执3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被告高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西彪、刘永建货款42,500元,违约金12,750元;驳回原告齐西彪、刘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高建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齐西彪与高建斌成立断桥铝门窗买卖合同关系,高建斌给齐西彪出具的欠条上约定还款日期,并约定超过一天按总额的5%计算加收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欠付货款应支付的违约金,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应当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超过一天按总额的5%计算加收滞纳金”的违约金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齐西彪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一审直接以应支付货款金额的30%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结合高建斌实际占用齐西彪货款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齐西彪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高建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齐西彪、刘永建货款42,5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42,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高建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高建斌承担50元,齐西彪承担70元。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2-01-06
发布时间
2022-03-1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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