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刘志刚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0402********121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冀04民终5861号 |
案号 |
(2022)冀0402执39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邓振红房屋租金11000元;二、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振红借款7200元,并以72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邓振红支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邓振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计127.50元.由刘志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邓振红提交qq聊天记录共计12页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刘志刚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都是刘志刚本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志刚是否应返还邓振红房屋租赁款和借款。关于房屋租赁,双方均认可11000元与房屋租赁相关,但对是否应予返还存在争议,而返还房屋租赁款的主张与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借款,刘志刚在上诉理由中确认借款7200元,且在与邓振红的多次聊天记录中表示需还款,故双方确实存在借款事实,一审判决刘志刚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志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驳回邓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邓振红承担155元,刘志刚承担100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2-02-07 |
发布时间 |
2022-03-1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