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杨建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0184********467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川0132民初54号 |
案号 |
(2017)川0132执11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新津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与被告刘琴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28319号-1]。二、被告刘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借款本金1,048,101.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9月24的利息为152,577.18元,逾期罚息为21,018.37元;2015年9月25日起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合并以本金1,048,10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杨建、杨国清、成都刘氏丰源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最高不超过1,190,000.00元)对被告黄宁君的抵押房屋(以宁房他证浦字第292655号登记为准)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48元,原告承担848元,五被告共同承担16000元,五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新津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7-01-18 |
发布时间 |
2017-04-0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