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凌敏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40111********035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3年东民初字第08335号 |
案号 |
(2018)京0101执恢65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北京中昊创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七百四十八万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三角二分,并按双方签订的(编号091c110201200020)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其中截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三日的利息十二万二千零四十五元零九分,截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的罚息、复息合计二十七万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八角八分);二、被告北京中昊创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十万元;三、被告凌敏对被告北京中昊创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凌敏在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昊创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在被告北京中昊创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北京中昊创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已办理质押登记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号:2012990000049)专利权,以及被告凌敏已办理质押登记的(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0003100号)股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凌敏在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质权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昊创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万二千六百四十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中昊创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凌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北京 |
立案日期 |
2018-07-31 |
发布时间 |
2020-06-1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