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黄军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20123********5238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56号
案号
(2016)鄂0116执253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56号 原告优速快递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都市工业园百威路12号。法定代表人黄治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四、陈勤艳,公司员工。被告黄军,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滠口经济开发区下新集村张家咀19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7810085238。原告优速快递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速湖北公司)诉被告黄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大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速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速湖北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优速物流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授予被告在黄陂二部的地域范围内拥有优速快递特许经营权,并从事快递服务。此后,被告正式开始按照原告订立的收费标准对外开展业务,结算标准为:按预付金与原告以及其他被特许人进行费用结算。2014年12月,被告因预付金不足,按合同约定已无法开展业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用于预付金系统的充值,并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以上借款。此后,原告履行义务对预付金系统进行充值,充值金额在随后时间使用完毕。2015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未果,据此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优速湖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优速物流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用于预付金系统充值的事实。被告黄军辩称:(缺席)。被告黄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优速湖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黄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优速湖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优速湖北公司与被告黄军签订《优速物流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被告黄军在黄陂二部的地域范围内拥有优速快递特许经营权,并从事快递服务。被告黄军按照原告订立的费用结算标准为,按预付金与原告以及其他被特许人进行费用结算。2014年12月,被告黄军因预付金不足,无法按合同约定开展业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黄军向原告借款210000用于预付金系统的充值,该借款被告黄军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此后,原告优速湖北公司在预付金系统上为原告充值2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未果,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军经原告优速湖北公司特许从事快递服务,因预付金不足向原告优速湖北公司借款210000元用于充值,该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条,以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予以证实,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军应自觉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优速湖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军偿还原告优速快递湖北有限公司借款21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大进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涛 1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省份
湖北
立案日期
2016-11-08
发布时间
2017-09-0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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