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梁艳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22825********084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鄂2827民初1080号 |
案号 |
(2020)鄂2827执恢22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来凤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确认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与被告何伟、梁艳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恩村银微贷来薪个借字2017第001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与被告何伟、梁艳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恩村银微贷来车抵字2017第0017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何伟、梁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借款本金188992.6元,利息3172.01元,罚息96.02元,共计人民币192260.63元。以及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恩村银微贷来薪个消费借字2015第011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计算);四、被告何伟、梁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律师费1000元。五、被告何伟、梁艳未按照上述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抵押物思威牌鄂q5d008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何伟、梁艳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何伟、梁艳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元,减半收取计2072.5元,由被告何伟、梁艳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来凤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北 |
立案日期 |
2020-06-11 |
发布时间 |
2020-06-2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