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李红梅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20402********0027
执行依据文号
(2019)冀10民终5795号
案号
(2020)冀1028执4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凤江、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连柱畜副产品销售部货款18730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鉴定费18080元;二、驳回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连柱畜副产品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19.13元,由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连柱畜副产品销售部负担599.35元,由被告马凤江、李红梅负担21819.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凤江、李红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过磅单》上的单价系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填写,但双方所认可的交易总额基本吻合,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填在过泵单上的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故一审依据过泵单计算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交三张分别转款10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该30000元未从已付账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对该微信转账记录不认可,其次上诉人自己的记账本上对该30000元微信转账记录也无记载,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凤江、李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0元,由马凤江、李红梅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0-01-03
发布时间
2020-08-0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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