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蔡明杰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30721********0018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粤0306民初15273号
案号
(2020)粤0306执551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网上立案编号【z10320205605354】。原告许文力、张家龙诉被告深圳市万事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蔡明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雪、人民陪审员宋丽嫦、黄楚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姍姗、纪文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纠纷,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购车款200,000元;2、二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营运备用金、2018年1月-5月的营运收入及车辆损失补偿款共计60,000元;3、二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18年6月-10月的营运收入共计50,000元;4、二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0,800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1.购车款,营运备用金、营运收入及车辆损失补偿款按照500元/天,从2018年8月31日起算,起诉时暂计至2019年5月13日共计256天,500x256=128,000元;2.营运收入按照200元/天,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起诉时暂计至2019年5月13日共计164天,200x164=32,800元,经济补偿金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万事腾达公司签订《深圳市万事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两原告挂靠万事腾达公司从事车辆营运业务,车牌号码为粵bdm331,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至本车报废期止;两原告自购营运车辆挂靠在万事腾达公司,由万事腾达公司协助两原告办理车辆挂靠经营手续,车辆所有权、法律责任和使用权为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每年向万事腾达公司缴纳挂靠费4,800元。同日,两原告与万事腾达公司又签订一份《车辆托管运营协议》,约定两原告全款36万元买车,两原告将粤bdm331车辆托管给万事腾达公司运营,运营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双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万事腾达公司在每个月月底向两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同日,两原告与万事腾达公司再签订有一份《外包车辆线路运输服务合同》,约定万事腾达公司负责营运管理涉案车辆。两原告其后分别向万事腾达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8万元,合计支付购车款3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万事腾达公司有通过彭刚个人账户等向原告支付运营收入,从2018年1月起开始拖欠不再支付运营收入。2015年12月31日万事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明态,同时蔡明杰成为万事腾达公司占有24%股份的股东。2018年10月19日万事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由蔡明杰变更为彭刚,同时蔡明杰退出了股东身份。2018年7月,蔡明杰签名与两原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结清证明》,约定万事腾达公司以20万元向两原告收购涉案车辆,并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同时结柬双方签订的《深圳市万事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车辆托管运营协议》、《外包车辆线路运输服务合同》,双方结束合同的所有义务,双方的所有债务已结清,万事腾达公司收回此三份合同,签订后,万事腾达公司未向两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11月16日,蔡明杰签名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万事腾达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结清证明》,现就《车辆挂靠协议结清证明》及相关事项做如下承诺:一、该挂靠协议结清证明约定20万元为车辆裸车收购价,另车辆挂靠时营运备用金,2018年1月至5月的营运收入及车辆损失补偿款计6万元,以上共计26万元;二、上述26万元分两次支付给两原告,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前,支付金额为15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金额为11万元,如在约定日期前未能支付,需给两原告每日支付500元经济补偿;三、如蔡明杰2018年8月31日前未支付完上述款项,蔡明杰需按车辆的实际运营给两原告结清运费,具体是6月至10月期问每月1万元,合计5万元,此运费必须于2018年11月底结算完毕,否则按每天200元给予两原告补偿。至庭审之时,两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购买车辆后将涉案车辆挂靠在万事腾达公司进行营运,两原告与万事腾达公司之间形成挂靠运营的合同关系,在万事腾达公司不再按期向两原告支付运营收入后,由其法定代表人蔡明杰向两原告出具了《车辆挂靠协议结消证明》,同时两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双方共同约定万事腾达公司以20万元收购两原告的涉案车辆,所有权归万事腾达公司所有,双方所有债务结清。其后,蔡明杰在2018年11月16日以万事腾达公司及其个人名义再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虽然蔡明杰已于2018年10月不再担任万事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无证据显示两原告对此知情,蔡明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对万事腾达公司及蔡明杰本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该《承诺书》为两原告与万事腾达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最后结算协议,万事腾达公司及蔡明杰应按该《承诺书》承诺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从《承诺书》可见,两被告拖欠两原告车辆收购款20万元及营运备用金,2018年1月至5月营运收入,车辆损失补偿款6万元,合计26万元,此笔款项应按《承诺书》约定分别在2018年7月13日及2018年8月30日支付完毕。两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将欠款支付给两原告,同时自2018年8月31日起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承诺书》约定每日支付500元经济补偿,明显高于两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将经济补偿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同时《承诺书》中还约定如2018年8月31日前未支付完上述款项,则向两原告另行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运费,每月按1万元计算,如2018年11月月底未结清完毕,则每天按200元给予两原告补偿。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完毕26万元,因此应向两原告再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运费,合计s万元。再因为5万元未于2018年11月底支付,两被告应再向两原告支付此笔经济补偿,每天200元的标准明显高于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8年12月1日起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事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蔡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文力、张家龙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付款经济补偿金(补偿金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万事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蔡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文力、张家龙支付营运备用金、2018年1月至5月的营运收入、车辆损失补偿款合计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付款经济补偿金(补偿金以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万事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蔡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文力、张家龙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的营运收入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付款经济补偿金(补偿金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2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0-03-19
发布时间
2020-08-1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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