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滕燕芬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30324********506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沪0110民初14146号 |
案号 |
(2020)沪0110执238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滕福斌、被告滕燕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贷款本金4,219,417.08元以及截至2019年4月5日的利息、罚息369,886.91元; 二、被告滕福斌、被告滕燕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2019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编号为2140011170019xh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 三、若被告滕福斌、被告滕燕芬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有权就被告滕福斌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西苏州路71号4层房产行使抵押权(在16,500,000元扣除(2019)沪0110民初12259号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权金额后的范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460元,均由被告滕福斌、被告滕燕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上海 |
立案日期 |
2020-06-18 |
发布时间 |
2020-08-1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