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李静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652201********2724
执行依据文号
(2018)京0108民初1306号
案号
(2020)京0108执1316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306号原告:赵蓉,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朗斯伟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远大中路世纪城五区三号楼三单元11d。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海,北京弘松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繁兴街燕城秀府西门(佩名玉玉石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森,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云,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蓉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宁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宝兰、陈萍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蓉及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赵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李静立即向赵蓉偿还所欠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李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李静因欠缺资金,向赵蓉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并由李静向赵蓉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款项至今未还,赵蓉多次追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赵蓉通过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向李静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并备注摘要:李静借款一起做玉;2015年12月27日,赵蓉通过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向李静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并备注摘要:李静买籽料预付款;2015年12月29日,赵蓉通过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向李静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6年1月31日,赵蓉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李静的账户转款25万元,并备注:李静借款。2016年3月1日,借款人李静出具借据,载明,兹有李静,事由:李静定兴县佩名玉玉石加工有限公司(用于投资)从赵蓉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佰万元整。同日,李静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李静承诺,在2018年3月1日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共计陆佰万元。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产,企业经营困难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相关情况,出借人可要求本人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13日,赵蓉通过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向李静的银行账户转款125万元,并备注摘要:合作支付进货款;2016年4月17日,赵蓉通过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向李静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并备注摘要:付佩名玉王刚老师的款;2016年7月4日,赵蓉通过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向李静的银行账户转款46 000元,并备注摘要:佩名玉(观音)投资款;2016年11月9日,赵蓉通过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向李静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6年11月9日,赵蓉通过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向李静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并备注摘要:李静(借款);2016年11月30日,赵蓉通过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向李静的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并备注摘要:李静(借款)。2016年3月15日,赵蓉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李静的账户转款15万元,并备注:李静支借加工款;2016年4月20日,赵蓉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李静的账户转款15万元,并备注:给王刚转出场费;2016年4月21日,赵蓉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李静的账户转款20万元,并备注:给李静打支付蒋老师出场费;2016年5月10日,赵蓉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李静的账户转款15万元,并备注:和李静一起买墨玉香炉款;2016年5月27日,赵蓉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李静的账户转款10万元,并备注:李静借款付香炉款。庭审中,赵蓉称其于2016年1月23日取出200万元现金,其中75万元现金作为借款交付给李静,另有37.5元按李静的要求直接支付给张曼,称李静认可这37.5万元是赵蓉向李静的借款,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蓉与李静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赵蓉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李静未能完全履行还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本案争议焦点为赵蓉出借借款金额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李静于2016年3月1日出具金额为60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但在出具借据前双方发生的款项往来款与此金额并不相符,赵蓉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之后进行了转款,但一方面转款时间与借据出具的时间相隔太远,不符合借款实际,另一方面赵蓉在转款时自行作出了款项为其他性质的备注,赵蓉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故本案对此部分款项是否为借款存在合理怀疑,因此不作为借款认定。因赵蓉于2015年12月29日向李静的转款50万元未作款项性质的备注,赵蓉于2016年1月31日向李静的转款备注“李静借款”,赵蓉于2016年1月23日取现200万元,并称以现金方式向李静出借75万元,上述三笔款项与2016年3月1日李静出具借据在出借时间和款项性质上具有合理性,对于所称的现金出借的部分能够说明款项的来源,故本院认定此部分款项为赵蓉向李静出借的借款,对其他部分,在赵蓉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 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赵蓉主张李静还款中的150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赵蓉与李静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蓉主张李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基数以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被告李静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蓉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自二ο一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蓉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被告李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 600元(原告赵蓉已预交),由原告赵蓉负担52 95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静负担17 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赵蓉已预交),由被告李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省份
北京
立案日期
2020-07-29
发布时间
2020-09-0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