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9-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24民初211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宇,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豫1624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3月17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1)豫16民终1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7376元及利息(年利率6%计算),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本息合计248809.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沈丘生产矿山配件钻头、钻杆,被告从事钻头、钻杆批发生意。自2014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定作矿山配件往各地矿山企业批发销售。2016年5月,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提供担保人***进行担保债务。2016年10月8日,原告核算货款数后发给被告,被告确认总欠款25737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2017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50000元,尚欠207376元。担保人***向原告出担保协议,并约定用价值40万元的矿筛网机器进行担保。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不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和***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在云南昆明为***打工,曾经受***委托,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购买配件,与云南韵诺商贸有限公司发生有业务关系,而***是该公司的人员。因此***和***个人没有任何的业务关系,不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也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因为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曾经多次起诉,在***起诉状以及多次庭审陈述当中出现了严重矛盾。比如***在本次诉讼状当中提到其在沈丘生产矿山配件钻头、钻杆,但在之前的庭审当中都称是代理沈丘的配件销售,这样的矛盾在这几次庭审当中有很多处,我们在法庭调查阶段再一一列举。我们认为***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买卖合同的真实情况,系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在本次案件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是债务人,而是担保人。二、针对原告所起诉的金额依据欠款协议、抵押协议记载内容来看,需要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合法对账,并确认真实金额后,才能确定本案的诉讼金额。三、根据抵押协议记载内容来看,虽然记载了***以其所有的一套洗煤厂的一个矿山机器作为担保,但是没有明确担保财产的一个型号,无法明确具体的抵押财产,涉嫌抵押无效的情况。四、***强调他是给***打工的,属于***的雇佣人员,但经了解核查,***在云南自2014年开始先后注册了三个经营性质的主体,与其所说为***打工并不相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起,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矿山配件对外销售。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因追要货款达成欠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款协议载明:“经***欠的货款于2016年底分期付清,否则均由***在任何地方走司法程序。***欠***的货款金额由***与***两人对账合准为准。特此担保人:***”。当天***又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载明:“如***不能偿还***的材料款,我***(负)责来拿曲靖的一整套制做洗煤厂用的矿筛网机器作为抵押偿还。***与***的款项金额,由***与***对账金额一致为准。我***的曲靖一整套制做洗煤厂的矿筛网机器最少价值35-40万元整,特此协议”。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联系结算,确认剩余货款为257376元。此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催要货款,***多次承诺还款。2017年1月2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与***的关系是为***打理生意,年底分红,平时没有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短信联系记录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款协议和抵押协议均显示欠***货款,向***承诺还款,且***持有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款协议和抵押协议等原始凭据主张权利,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且欠款协议载明“经***欠的货款于2016年底分期付清”等内容具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结合抵押协议及原告与***短信联系内容,***承诺还款,能够确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只是担保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打理公司业务,平时没有工资,年底分红,其与***属合伙关系,应承担本案欠款的清偿责任。其辩称是为***打工,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经双方2016年10月8日确认,剩余货款为257376元,2017年1月21日支付5万元后还下欠20737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拒不清偿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073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账户名称: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民事款账号:94×××02)。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4-29
发布日期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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