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宁市国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2民初573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住***。

代表人:唐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英,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谊,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8月9日

开庭时间:2019年11月1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赵谊到庭

被告***: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9年11月1日)

原告起诉要点

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02]年[1605]号);2、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7874.0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至2019年5月6日止的利息为966.86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7874.07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942元;5、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号翠湖新城C1栋1单元5层C1-1-502号(邕房他字第26105a号)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房屋于2002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1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实

1、合同的签订:

(1)合同编号: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02]年[160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2)签订日期:2002年12月3日;

(3)签订主体:原告(贷款人)、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南宁市国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

(4)贷款金额、用途:127000元,用于购置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号翠湖新城C1栋1单元5层C1-1-502号;

(5)贷款期限:20年,自2002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6)利率:月利率4.2‰,如遇人民银行调整,按规定执行;

(7)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

(8)担保:被告以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号翠湖新城C1栋1单元5层C1-1-502号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2002年12月5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记载抵押权人为原告(邕房他字第26105a号)。

2、合同的履行:2002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7000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多次逾期行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出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催收函。至2019年5月6日被告已连续7期、累计130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积欠本金4568.35元,积欠利息(包括复利、罚息)966.86元,贷款余额为37874.07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942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02]年[1605]号)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

二、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7874.07元;

三、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至2019年5月6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66.86元;2、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11月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复利;3、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874.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罚息);

四、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有权对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号翠湖新城C1栋1单元5层C1-1-50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负担39元,由被告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玲

人民陪审员蒙海艳

人民陪审员罗云华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二凤

裁判日期 2019-11-25
发布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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