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0-03-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丰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西安聚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01民终14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丰宝源汽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01民终14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丰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甲字6号。法定代表人屈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皓泽,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纯,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皓泽,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纯,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聚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与文景路十字西南角君富莱酒店一层商铺。法定代表人冯杜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一路1535号。法定代表人胡德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伟,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丰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聚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7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中,2018年9月5日,陕西丰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聚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奥迪A6、1.8T车辆一台,价款32万元。同日,刘军的银行卡在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刷卡消费16.8万元。陕西丰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力向西安聚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杜刚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31万元,附言A6。2018年9月17日,冯杜刚向屈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屈力车款31万元,所购车辆未交付(奥迪A6)。2018年11月13日,冯杜刚以其被薛相鹏诈骗为由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新桥派出所报案,2018年11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冯杜刚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能存在犯罪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裁定驳回起诉,即陕西丰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军本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陕西丰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陕西丰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军已预交),退回陕西丰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军。裁定送达后,陕西丰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西安聚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案外人薛相鹏并不相识,薛相鹏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请求本院指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刘军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二、其与西安聚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退还货款的责任;三、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应驳回起诉,通过刑事案件追缴涉案款项。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西安聚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陕西丰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聚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价款32万元的奥迪A6车辆一台,并通过刘军已刷卡的形式在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出16.8万元,陕西丰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力向西安聚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杜刚通过银行转账31万元,其后冯杜刚向屈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屈力车款31万元,所购车辆未交付(奥迪A6)。现西安聚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杜刚以其被薛相鹏诈骗为由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新桥派出所报案,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立案决定书,现根据本案所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能存在犯罪嫌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驳陕西丰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军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陕西丰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军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红 莉审 判 员  王   珂审 判 员  宋   亮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浩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7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