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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1026民初726号原告:陕西欧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000。法定代表人:谢晓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郭翊臣、白昊,(实习律师),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秀,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潼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陕西欧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文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陕西欧珂药业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金额为301812.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开具应赔偿原告损失5130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起至2008年,原告与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1月24日,双方达成形成《陕西欧珂药业有限公司和余文秀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截至2014年1月23日,陕西殴珂药业有限公司欠余文秀应付账款余额295311.67元,双方对此确认无误。二、截至2014年1月23日,余文秀尚欠陕西欧珂药业有限公司发票金额301812.74元,双方对此确认无误。三、经双方协商一致,2014年1月24日,陕西欧珂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余文秀货款叁万元整。该款支付后,陕西欧珂药业有限公司账面欠余文秀应付账款金额265311.67元。下次付款前,余文秀需向陕西欧珂药业有限公司先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301812.74元)。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上加盖有原告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同时,被告余文秀也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65311.67元及自2020年1月10日起的利息,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但是余文秀至今未能履行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的约定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提供金额为301812.74元的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如果被告拒绝开具或因被告原因无法开具金额为301812.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被告应赔偿因未开具发票,造成原告无法进行增值税抵扣造成原告税款的损失51308.17元。被告余文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现原告以《陕西欧珂药业有限公司和余文秀的债权债务协议》为依据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开具发票事宜,原告认为被告为履行义务一方,而被告所在地不在柞水县而在临潼区。据此,不论是以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为法院管辖依据,柞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引发的履行附随义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余文秀的住所地为西安市临潼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原告以履行买卖合同中附随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出具发票,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所在地,而被告所在地为西安市临潼区,故该案不管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起诉,本院对本案都无管辖权。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余文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惠春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王丹书记员徐丽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