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四川天诚俊豪劳务有限公司
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525民初192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华,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魏建文,职务: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继斌,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统筹公司)、被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信诚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由于2019年3月6日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信诚物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导致本案不适应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故于2019年3月1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16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被告信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承担道路交通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8461.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11时30分,杨彦军驾驶冀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xxx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1省道1089KM处与陈忠元驾驶的蒙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陈忠元车上乘坐的原告身体损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8日,东乌旗交警队作出(2018)第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彦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少量积液、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等等,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9日间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据了解,杨彦军驾驶冀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第三被告信诚物流公司,并在第一被告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损害赔偿,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金??18461.60元具体为:1、医疗费730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3、住院期间的陪护费760.20元;4、营养费700.00元;5、误工费9000.00元。

被告财险张家口分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冀xxxx号车辆(VIN码:×××)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被保险人为贾珍军。就蒙xxxx号车在2018年11月2日事故中所受到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10000.00元医疗费项下限额内,以及110000.00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其提供正规医疗发票的前提下,按照票面金额予以赔付;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以及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当地标准以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损失,具体标准请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承保冀xxxx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其中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案我公司需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驾照、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对诉状中原告1、医疗费730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3、住院期间的陪护费760.20元;4、营养费700.00元;5、误工费9000.00元,5项共计18461.60元,各项费用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请法院在认定事故真实、诉讼主体适格、事故车辆及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信诚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11时30分,杨彦军驾驶冀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xxx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1省道1089K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陈忠元驾驶的蒙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蒙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受伤及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第2018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彦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肩部软组织挫伤;2、左肩关节肩袖损伤;3、左肩关节少量积液;4、右大腿软组织挫伤;5、左颞部头皮挫伤;6、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等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30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00元=70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天×108.6元=760.20元,4、误工费9000.00元,上述合计17761.60元。

另查明,杨彦军驾驶冀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信诚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等,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8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杨彦军驾驶证复印件、蒙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手册、四川天诚俊豪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2016年至2018年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于交警部门认定杨彦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涉案车辆在被告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在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761.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7301.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8001.4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住院期间护理费760.20元及误工费9000.00元;合计9760.20元)。因被告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上述损失在其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故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因其未向法院递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就该项免赔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提示或说明,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其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被告信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6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承担96.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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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李珊珊

审?判?员??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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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裁判日期 2019-04-17
发布日期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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