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9-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83民初2031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赵春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9008.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由南向北驾驶台铃牌二轮电动车走到孟州市时,与***驾驶的豫H×××××号小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928.7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在法定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豫H×××××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不存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3周岁,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一般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请求赔付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2、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车辆合法;4、孟州民生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医疗费清单及鉴定费票据共7张,证明原告医疗及鉴定花费;6、孟州市鸿昌木材加工厂证明2张、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50天;8、孟州市鸿昌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9、孟州市化工镇横山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7无异议。证据3中行驶证有效期到2019年5月,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是无效的,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中孟州民生医院2张检查费有异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其他诊断证明相印证;对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河南诺资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发票有异议,没有诊断证明相印证,发票的名称也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财务收支表及工资银行明细,形式上是不合法的,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此类证明的资质,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4、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4、7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金额为55元的票据上无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它票据予以采信。证据6庭后经本院核实,原告事故前确实在孟州市鸿昌木材加工厂上班,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20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H×××××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民生医院(原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肩袖损伤;2、头皮软组织挫伤;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50天,期间陪护1人,于2020年12月3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0873.7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孟州市鸿昌木材加工厂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47.5元。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驾驶的豫H×××××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28.38元/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087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3、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4、误工费22125元(150天×147.5元/天);5、护理费11554.2元(90天×128.38元/天);6、残疾赔偿金55600.54元(34750.34元/年×16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1000元(20元/天×50天);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48953.53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953.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953.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7-29
发布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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