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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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渝紫晶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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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29民初57号原告:白银渝紫晶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西河镇白川村1号。诉讼代表人: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银渝紫晶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诉被告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连海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新连海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公司诉称:一、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债务数额为3046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1日被告新连海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的财产管理人,原告作为债权申报人,依法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了债权申报,被告的财产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申报进行了债权确认,原告不服管理人就原告债权申报中确认的数额,依法提起诉讼。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需要大量液氮,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液氮量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运输液氮435.62吨,磅单数36张,运输液氮36车,根据国家标准换算为537.8立方米;2015年运输液氮57车,磅单数57张,运输液氮792.06吨,根据国家标准换算为977.85立方米;2016年运输液氮16车,磅单数16张,运输液氮209.58吨,根据国家标准换算为258.74立方米;2017年至2018年运输液氮27车,磅单数27张,运输液氮342.88吨,根据国家标准换算为423.31立方米。根据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液氮的密度为0.81吨/每立方,以上换算成总立方数为2197.7立方米,根据《工业气体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立方单价为1500元,故总金额为3296550元,被告只支付了小部分款项即250000元,尚有3046550元液氮款没有支付,而非被告管理人确定的债权数额。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向被告运输了其需要的液氮,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有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的磅单为准,事实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该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而非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故被告的管理人确认的债权443895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1年8月至2018年4月的原始磅单。(该组证据欲证明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一直在合作,应该以磅单为准进行核算。)经质证,被告管理人认为过磅单只是对数量的记载,而且也没有新连海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上面的人员经管理人核实,不是新连海公司内部记载在册的职工。第二组证据:2015年、2016年的原始合同两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双方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的。)经质证,被告管理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2013年、2014、2017年、2018年的供货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5年、2016年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第三组证据:2018年2月的发票。(该组证据欲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经质证,被告管理人认为原告主张300多万货款,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供货。被告新连海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2013、2014、2017、2018年货款没有合同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仅仅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签订购销合同,再无其他购销合同。另外,被答辩人以1500元/立方米计算货款,是单方面自行随意决定,没有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临夏中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答辩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若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货款,则被答辩人只能主张2016年3月11日之后的,之前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丧失胜诉权。三、被答辩人在申报债权时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数额,管理人告知其补充提交供货时的出库单,债务人收获后的回执单,但被答辩人一直未能提供,并称所供货物是从其他供货商处购进后由其他供货商直接发给债务人。即便如此,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其与其他供货商之间的购货合同、付款凭证、出库单等证据。四、因被答辩人申报债权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报的债权额,管理人依据答辩人的财务数据确认其债权额符合法律规定。管理人向临夏中院备案的《新连海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审核认定办法》债权审查原则规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证据真实、合法、充分,或者虽然证据不足,但债务人财务记录有明确记载或者有其他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证据、财务记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确认债权。因此,管理人根据新连海公司与被答辩人公司的财务明细账,确认新连海公司尚欠被答辩人公司443895元。被告新连海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9年10月31日临夏中院作出的(2019)甘29破1号之二决定书;2、白银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债权申报表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管理人变更为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白银公司申报的债权总额为2891292元,非起诉状中请求确认的债权额3046550元。)经质证,原告白银公司认为应该以给法院提供的材料为准。第二组证据:管理人审查确认的新连海公司职工债权名册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管理人依据新连海公司的职工名册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审查确认了新连海职工及职工债权。白银公司提交的过磅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新连海公司职工,不能证明白银公司与新连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白银公司认为自2011年开始一直都是这个人签字。第三组证据:新连海账本记载的2012年、2013年、2016年、2017年、2018年与白银公司的明细账三页。(该组证据欲证明根据新连海账务明细账,新连海尚欠原告443895元。)经质证,原告白银公司不认可该数额,认为应该以过磅单为准。第四组证据:管理人向临夏中院备案的《新连海公司破产重整债权审核认定办法》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根据该债权审查认定办法,债权审查原则规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证据真实、合法、充分,或者虽然证据不足,但债务人财务记录有明确记载或者有其他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证据、财务记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确认债权。管理人根据新连海公司与被答辩人公司的财务明细账,确认新连海公司尚欠被答辩人公司443895元。)经质证,原告白银公司认为管理人认定的是液氮款,原告与新连海公司一直合作的就是液氮业务,无其他业务。庭审结束后,新连海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新发现的新连海公司向白银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共七份:1、2016年2月5日付款20万元的凭证;2、2016年5月13日付款10万元的凭证;3、2016年8月2日付款5万元的凭证;4、2016年9月14日付款5万元的凭证;5、2017年12月27日付款10万元的凭证;6、2018年1月15日付款10万元的凭证;7、2018年2月24日付款5万元的凭证。(七份证据欲证明2016年至2018年间,新连海公司向白银公司支付液氮款65万元。)经原告白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质证,对七份银行凭证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8月开始至2018年4月,原告白银公司向被告新连海公司销售液氮,白银公司负责将每次销售的液氮运输到新连海公司,新连海公司过磅称重后出具过磅单。机打的过磅单上注明物资名称为液氮,收货单位为新连海公司,发货单位为白银公司,计量员一栏有“张美兰”或“达永萍”签名字样。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新连海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共计35张,经过磅称重共计424.28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新连海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共计57张,经过磅称重共计792.04吨;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29日,新连海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共计16张,经过磅称重共计209.58吨;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4月3日,新连海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共计27张,经过磅称重共计342.88吨。2015年1月10日、2016年1月12日,白银公司与新连海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工业气体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新连海公司从白银公司购买液氮数量分别为1500立方、1800立方,每立方价格为15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需方实际供货磅单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新连海公司)先付货款到供方(白银公司)账户经查收核实后开具17%发票。”其后,新连海公司分七次共给付白银公司液氮货款650000元。2019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9)甘29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新连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指定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担任新连海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4月10日,白银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对新连海公司液氮货款债权2891292元,管理人依据新连海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确认白银公司的债权数额为443895元。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9)甘29破1号之二决定书,更换新连海公司破产管理人为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液氮密度为0.81g/cm,经换算一立方米液氮为0.81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连海公司拖欠白银公司的液氮货款数额应该如何确定;2、新连海公司关于白银公司主张的2016年3月11日前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被告新连海公司拖欠原告白银公司的液氮货款数额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白银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2月至2018年期间共向新连海公司销售液氮1780.14吨,即2197.7立方米。对该主张,提交了此期间内新连海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以及2015年、2016年与新连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证明,并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新连海已给付货款的液氮过磅单佐证。经对过磅单进行审查,所有单据均形制统一,加盖有计量专用戳,计量员固定为两个人。其中,2016年6月8日的一张过磅单上,除加盖计量戳、计量员张美兰签字外,另外加盖了新连海公司销售专用章。新连海公司抗辩称计量员处签名的张美兰、达永萍在其职工名册没有记载,故对过磅单不予认可。该职工名册系新连海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除此之外对该抗辩主张新连海公司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新连海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只有2012年、2013年的部分,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截至2018年其与白银公司的全部账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白银公司提交的过磅单应该认定为系新连海公司真实出具,客观有效,其证明力明显大于新连海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结合双方于2015年、2016年签订的供销合同,对白银公司主张的供货事实应该予以确认。新连海公司主张白银公司未提交2013、2014、2017、2018年的购销合同,无法确认该期间存在供货的事实,该主张与本案实际形成的供货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本案证据中,均反映白银公司向新连海公司销售液氮的单价一直为每立方米1500元,该价格持续稳定,现白银公司参照此价格主张拖欠货款数额,具有合理性,应该予以支持。在白银公司上述供货主张成立并据此事实主张欠付货款时,新连海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只证明给付了货款250000元,应认定除此之外的货款为欠付状态。经核对过磅单记载的供货数量,新连海公司2013年12月至2018年收到的液氮数量为1768.78吨,即2183.7立方米,共计3275550元,欠付货款为2625550元。新连海公司关于白银公司主张的2016年3月11日前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白银公司主张的货款为2013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形成,依据为新连海公司出具的货物过磅单及两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关于货款的给付并未明确约定期限,但从“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约定可看出新连海公司出具供货磅单后即负有向白银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的过磅单实际属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记载依据,兼具合同与结算功能,自新连海公司出具过磅单之日,白银公司作为债权人就应当知道其对新连海公司具有了相应债权以及可以请求其履行给付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亦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出具过磅单之日应作为相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日。新连海公司抗辩白银公司主张的货款中2016年3月11日之前货款至2019年3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新连海公司破产之日已过诉讼时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白银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4日后向新连海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白银公司起诉的部分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对于白银公司主张的2016年3月11日之前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11日之后至2018年4月3日期间,白银公司共向新连海公司销售液氮497.36吨,即614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液氮价格1500元,货款为921000元。2016年3月11日之后,新连海公司共给付白银公司货款450000元,应视为给付该期间内货款,欠付471000元,对白银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白银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白银渝紫晶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471000元的普通破产债权;二、驳回原告白银渝紫晶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玉龙审判员尹冬冬审判员周通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孟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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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 |
| 案由 |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 法院 |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1-10-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