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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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元、支付利息25749.6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共计25750.6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茹保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债务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吕鲁涛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由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茹保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崔艳艳作为吕鲁涛的财产共有人书面承诺该笔借款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将借款50万元发放至吕鲁涛个人账户,2014年12月1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未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目前归还借款本金499999元,截止2019年6月24日,被告拖欠本金1元,利息25749.64元。另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吕鲁涛未答辩。 被告崔艳艳未答辩。 被告融鑫担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采取适当措施保障自己的利益,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在被告吕鲁涛2014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违约未及时还款时,答辩人在原告处的保证金有1000.4025万元,远远超过该笔借款,足以原告进行全部扣除减少损失。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融鑫担保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二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甲方按月给乙方提供双方合作的借款人的还款明细,对未按时还款的借款人及时通报给乙方,共同催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确认同意甲方直接从其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和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但原告却并未及时划扣,由于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的继续扩大,一直到一年后2015年12月15日才划扣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但原告在扣除答辩人的保证金时,故意留存1元不进行划扣,而在2015年12月31日答辩人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还有163349.49元,其主要目的就是继续向被告及答辩人多要求利息。因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的扩大,原告不应向被告及答辩人要求赔偿,答辩人也不该承担该笔损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的借款到期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就已经划扣了答辩人的保证金。原告划扣保证金的时间距今已经六年多的时间,根据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的损失,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茹保健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吕鲁涛申请借款并填写《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茹保健和融鑫担保公司在该申请书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吕鲁涛妻子被告崔艳艳出具《委托书》,同意委托吕鲁涛办理借款事宜,借款人有权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被告崔艳艳、吕鲁涛签字并按手印。 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吕鲁涛与原告中原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由被告融鑫担保公司、茹保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保护债权支出或者垫付的费用;4.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保管费、差旅费)。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吕鲁涛、茹保健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融鑫担保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中原银行向被告吕鲁涛发放贷款50万元。 2014年3月12日,就借款人在原告中原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融鑫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有关事宜,原告中原银行(甲方)与被告融鑫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按月给乙方提供双方合作的借款人的还款明细,对未按时还款的借款人及时通报给乙方,由双方共同催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确认同意甲方直接从其保证金账户划收相应的款项:(一)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融鑫担保公司股东和实际控股人茹占伟、王华昌等进行签字并按指印。 2014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拖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中原银行划扣被告融鑫担保公司账户保证金260999元作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截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吕鲁涛拖欠本金1元,利息25749.64元,原告中原银行提交银行系统截图及贷款还款计划查询明细表予以证明。 另查明,1.被告吕鲁涛与被告崔艳艳系夫妻关系。 2.2016年7月25日,原告中原银行在河南法制报上向被告吕鲁涛、茹保健、融鑫担保公司刊登债权催收公告。 3.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中原银行向被告融鑫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公司工作人员李万新进行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吕鲁涛、茹保健、融鑫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中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鲁涛发放了贷款,被告吕鲁涛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吕鲁涛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自己放弃权利,故被告吕鲁涛应偿还原告中原银行本金1元及利息。 关于利息,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9‰加收50%,即月利率13.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吕鲁涛拖欠利息为25749.64元,原告中原银行提交银行系统截图及贷款还款计划查询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崔艳艳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崔艳艳签署《委托书》,同意委托吕鲁涛办理借款事宜,借款人有权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被告崔艳艳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自己放弃权利,故被告崔艳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茹保健、融鑫担保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茹保健、融鑫担保公司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保护债权支出或者垫付的费用;4.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保管费、差旅费)。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两年。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4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开始计算保证期间,2016年7月25日,原告中原银行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茹保健、融鑫担保公司进行催收,属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此后开始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茹保健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自己放弃权利,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原银行向本院提交现场催收照片四张,主张于2019年3月份到被告融鑫担保公司进行过催收,但该证据未显示具体催收时间,且被告融鑫担保公司辩称该现场催收照片拍摄的时间与签署《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系同一天即2019年10月16日,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中原银行向被告融鑫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此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而原告中原银行于2020年6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融鑫担保公司对被告吕鲁涛的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吕鲁涛、崔艳艳共同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25749.6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茹保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吕鲁涛、崔艳艳、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茹保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七日 |
| 裁判日期 | 2021-05-07 |
| 发布日期 | 2021-11-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