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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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824民初6532号原告:***,男,汉族,1959年3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花,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生,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咸阳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咸新区。法定代表人:惠战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身份证号:640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住址:靖边县。法定代表人:郝宗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军、卢勇,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咸阳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花与被告***,融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军、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73元、误工费5319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用4000元,共计2080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10时57分许,被告***驾驶陕AXXXXX号德宝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靖边县东坑镇毛瑶村出发前往靖边县XX镇途中,由西向东行至靖边县毛王路17KM+200M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驶出公路的原告***驾驶的华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治疗。2019年8月13日,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人民财保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已经预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商业第三者险比例为70%;由于原告无牌无照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并负有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须提供证据,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系1959年出生,应当按照19年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融通公司辩称,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向原告垫付修车费5000元,医药费8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保单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靖边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例1份、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票据11支;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收据一支;6.照片2张。被告人民财保提供了证据:1.支付凭证1份;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请求法庭对原件进行核对;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收据不认可,其余票据没有异议;对第5、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融通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4证据中医疗费收据,第6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民财保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10时57分许,被告***驾驶陕AXXXXX号德宝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靖边县东坑镇毛瑶村出发前往靖边县XX镇途中,由西向东行至靖边县毛王路17KM+200M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驶出公路的原告***驾驶的华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8472.53元。2019年8月13日,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月17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榆高科(2020)临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陕AXXXXX号德宝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陕AXXXXX号德宝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陕AXXXXX号德宝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财保投保交强险1份,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因保险事故而导致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核实,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4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经查,2019年8月2日发生肇事,***的伤残鉴定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故误工期为165天,误工费33825元(205元/天×165天)、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24天+50元/天×156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2196元(36098元×20年×10%),以原告诉请66638元为准、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诉请赔偿车辆损失费,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235.5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下剩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235.53元。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商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云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59235.53元;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负担342元,由被告咸阳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金审判员王彦弼人民陪审员高春二O二0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王小飞1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靖边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824民初6532号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花,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法定代表人:惠战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住***。法定代表人:郝宗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军、卢勇,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咸阳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花与被告***,融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军、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73元、误工费5319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用4000元,共计2080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10时57分许,被告***驾驶陕AXXXXX号德宝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靖边县东坑镇毛瑶村出发前往靖边县XX镇途中,由西向东行至靖边县毛王路17KM+200M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驶出公路的原告***驾驶的华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治疗。2019年8月13日,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人民财保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已经预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商业第三者险比例为70%;由于原告无牌无照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并负有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须提供证据,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系1959年出生,应当按照19年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融通公司辩称,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向原告垫付修车费5000元,医药费8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保单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靖边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例1份、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票据11支;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收据一支;6.照片2张。被告人民财保提供了证据:1.支付凭证1份;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请求法庭对原件进行核对;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收据不认可,其余票据没有异议;对第5、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融通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4证据中医疗费收据,第6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民财保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10时57分许,被告***驾驶陕AXXXXX号德宝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靖边县东坑镇毛瑶村出发前往靖边县XX镇途中,由西向东行至靖边县毛王路17KM+200M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驶出公路的原告***驾驶的华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治疗,住***。2019年8月13日,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月17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榆高科(2020)临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陕AXXXXX号德宝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陕AXXXXX号德宝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陕AXXXXX号德宝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财保投保交强险1份,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因保险事故而导致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核实,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4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经查,2019年8月2日发生肇事,***的伤残鉴定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故误工期为165天,误工费33825元(205元/天×165天)、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24天+50元/天×156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2196元(36098元×20年×10%),以原告诉请66638元为准、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诉请赔偿车辆损失费,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235.5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下剩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235.53元。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商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云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59235.53元;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负担342元,由被告咸阳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金审判员王彦弼人民陪审员高春二O二0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王小飞1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4-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