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1-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城子河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原告城子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截止2020年6月1日)透支本金5000元、利息39510.42元、滞纳金(违约金)36545.63元、律师代理费3242元,共计84298.0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以未还款额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五

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6日被告王维嘉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仔细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安全用卡须知》,自愿依约履行的各项规则,明确了该信用卡透支使用所需要偿还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约第三条第3项(1)(2)(3)(4)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其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5%支付;第三条第2项约定了如被告不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原告有权通过司法渠道进行催款,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经审核,被告申请获取了原告批准并办理了卡号为6222××××2974贷记卡,每月的账单日为1号,到期还款日为25号,信用额度为5000元。2009年7月13日发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还款,2011年8月17日被告逾期计收利息,2011年9月25日逾期计收滞纳金(违约金),截止2021年6月1日透支本金5000元、利息39510.42元、滞纳金(违约金)36545.63元,合计81056.05元。原告从2011年11月7日开始向被告以电话方式进行催收92次,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未按章程、合约规定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以王维嘉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为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的约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维嘉未作答辩。

原告城子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身份材料、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被告王维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被告王维嘉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被告王维嘉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其本人已阅读并了解城子河支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对免息还款期、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原告城子河支行审核后依约向被告王维嘉发放了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2974。但被告王维嘉领用卡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21年6月1日透支本金5000元、利息39510.42元、滞纳金(违约金)36545.63元,合计81056.0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维嘉向原告城子河支行递交的信用卡申请表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城子河支行审核后向被告王维嘉发放了案涉信用卡,被告王维嘉收到后开卡使用,双方形成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但被告王维嘉用卡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城子河支行要求被告王维嘉偿还信用卡(截止2021年6月1日)透支本金5000元及利息39510.42元,合计44510.42元。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

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242元,在原、被告签署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三条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逾期后原告对逾期透支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息18%计收利息,该利率并未明显高于市场融资成本,对被告并无不公。但如果原告在收取上述利息的基础上再加收违约金,总和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王维嘉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被告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城子河支行截止2021年6月1日透支本金5000元及利息39510.42元,合计44510.42元。2021年6月2日后的利息以尚欠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透支本金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王维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城子河支行律师代理费3242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城子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4元,由被告王维嘉负担49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城子河支行);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城子河支行自行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裁判日期 2021-09-27
发布日期 202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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