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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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瑞康英联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瑞康英联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昌盛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方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2、判令瑞康医疗、瑞康影像支付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的租金3731108.35元;3、判令瑞康医疗、瑞康影像支付违约金5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我方与杨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6号院6号楼1层101内6101号房屋(以下简称6101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6号院6号楼1层101内6105号房屋(以下简称6105号房屋)出租给杨德,建筑面积722.9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35年3月23日共计19年;合同保证金50万元,租金单价9.8元/天/㎡,每三年递增。2017年7月27日,我方与杨德、北京霄云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云口腔)签署《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自2016年7月27日起由杨德变更为霄云口腔。2016年10月13日,我方与霄云口腔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霄云口腔增租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6号院6号楼1层101内6103号房屋(以下简称6103号房屋),租赁面积30.3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35年3月23日。2017年7月20日,我方与霄云口腔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霄云口腔增租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6号院6号楼1层101内6102号房屋(以下简称6102号房屋),租赁面积41.47平方米,增加保证金5万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3日至2035年3月23日。2018年1月23日,我方与霄云口腔、瑞康设备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7年10月13日起合同承租方由霄云口腔变更为瑞康医疗,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瑞康医疗承担,并增加保证金5万元。2018年5月12日,我方与瑞康医疗、瑞康影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瑞康医疗、瑞康设备承担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为共同承租方。后因拖欠租金太久未能支付,各方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多份合同约定,瑞康医疗、瑞康影像共拖欠房租3731108.5元。经我方多次催要,均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瑞康医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瑞康影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昌盛建筑(出租方)与杨德(承租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系1601号房屋、1605号房屋,建筑面积722.9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15.64平方米),租赁用途系医疗、研发(不得经营餐饮及国家禁止的商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35年3月23日共19年。合同期内房屋租金为半年付,承租方应当在每个交租期最后一个月提前十天,向出租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交租期租金。租金每三年递增5%。租金标准为合同期内至第三年,租金单价9.8元/天/㎡,年租金2586027.92元,折合六个月租金为1293013.96元(含物业、暖气费用);合同期第四年至第六年,租金单价10.29元/天/㎡,年租金2715329.32元,折合六个月租金为1357664.66元(含物业、暖气费用)……。首期租金应于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首期租金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应交租金为646506.98元,其中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为免租期。合同签订当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合同保证金50万元。租赁期间或租赁期满,如果发生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各项赔偿和费用,从合同保证金中扣抵或支付。租赁期满,合同保证金口扣抵或支付后有余额的,剩余部分款项出租方应于收到承租方提交的相关工商手续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足额返还给承租方,扣抵或支付不够的,承租方还应当补足。承租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超过十天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缴纳的合同保证金转为支付给出租方的违约金,承租方已交纳的租金和费用不予退还,尚欠租金和费用的,应当补足;给出租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 2016年7月27日,昌盛建筑(甲方)、杨德(乙方)与霄云口腔(丙方)签署《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三方同意自2016年7月27日起《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本协议中的丙方,丙方承诺履行原合同所有条款约束,原合同另一方出租方保持不变。合同保证金50万元由丙方承继。 2016年10月13日,昌盛建筑(甲方)与霄云口腔(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乙方于2016年10月13日增租61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0.3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9.44平方米),协议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35年3月23日。第二次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应会同6101号房屋、6105号房屋合并交付租金,建筑面积为753.26平方米。 2017年7月20日,昌盛建筑(甲方)与霄云口腔(乙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乙方增租6102号房屋为经营场所,期限自2017年7月23日至2035年3月23日。乙方补交合同保证金5万元。第二次付款期限为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本期付款会同6101号房屋、6105号房屋、6103号房屋合并交付租金,建筑面积为794.73平方米,此后合同期内交款日期以此类推。 2018年1月23日,昌盛建筑(甲方)、霄云口腔(乙方)与瑞康医疗(丙方)签署《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自2017年10月13日起原合同中的承租方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承诺履行原合同所有条款约束,原合同另一方出租方保持不变。合同保证金55万元。丙方首次付款为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租金单价9.8元/天/㎡,租用建筑面积794.73平方米,六个月租金为1421374.6元;2017年9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租金单价为9.8元/天/㎡,年租金2842749.21元;2019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2日租金单价为10.29元/天/㎡,年租金2984886.67元。、 2018年5月12日,出租方(甲方)昌盛建筑与承租方(乙方)瑞康医疗、瑞康影像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自2018年4月1日起递补瑞康医疗、瑞康影像为共同承租方,两承租方共同享有合同乙方权利,同时按原合同履行约定义务。 关于付款情况,自昌盛建筑提交付款收据、客户回单等材料显示:于2016年3月24日收取6101号房屋、6105号房屋租金646506.98元及保证金50万元;于2016年9月29日收取6101号房屋、6105号房屋租金1293013.96元;于2016年10月17日收取6103号房屋租金65159.65元;于2017年3月17日收取6101号房屋、6103号房屋、6105号房屋租金1347205.51元;于2017年8月3日6102号房屋租金24384.36元及保证金5万元;于2017年9月25日收取四套房屋租金1421374.6元;于2018年3月12日收取四套房屋租金1421374.6元;于2018年11月16日收取四套房屋租金1421374.6元;于2019年9月23日收取租金1092443.34元;于2019年9月25日收取租金35万元;于2019年10月15日收取租金5万元。 庭审中,昌盛建筑表示瑞康医疗、瑞康影像租金付至2019年9月22日,此后一直拖欠租金,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合同,承租方在解约通知上签字确认,且于当日腾退办理涉租四套房屋。昌盛建筑要求瑞康医疗、瑞康影像支付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的租金3731108.35元,并依约主张扣抵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就此,昌盛建筑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函,载明瑞康医疗、瑞康影像拖欠租金3731108.35元,昌盛建筑通知自2020年12月23日解除合同并要求将房屋腾空。函件下方由杨德手写注明“同意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昌盛建筑与瑞康医疗、瑞康影像公司签署之《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昌盛建筑依约提供适租房屋,瑞康医疗、瑞康影像作为共同承租方应当遵守《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依约支付租金。现昌盛建筑表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予以举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昌盛建筑要求瑞康医疗、瑞康影像支付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的租金于法有据,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亦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日情形下,合同保证金转为支付给出租方的违约金。昌盛建筑要求瑞康医疗、瑞康影像支付违约金55万元理由正当,已付保证金予以扣抵,本院不再另判给付。瑞康医疗、瑞康影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康英联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瑞康英联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瑞康英联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瑞康英联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三百七十三万一千一百零八元三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瑞康英联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瑞康英联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十五万元(以保证金扣抵,实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瑞康英联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瑞康英联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1040元,由被告北京瑞康英联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瑞康英联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8-16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