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山西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两公司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为我公司“对山西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尚未到位”,你院作出的(2021)晋02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执保9号执行通知书及(2021)晋02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执保10号执行通知书共计冻结我公司71218920元,而我公司对山西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100万元,且认缴期限尚未到期。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山西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在5100万元之内,故你院目前实际冻结的我公司银行存款数额远远超过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存在超额20218920元保全冻结的不当执行行为,给我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现申请你院解除超额保全冻结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原告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两被告在价值20218920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晋02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西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21892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于20218920元的其他等额财产。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作出(2021)晋02执保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21892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原告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两被告在价值6千万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中对被告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价值数额不超过5100元。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晋02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西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千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6千万元的其他财产,其中对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金额不超过5100万元。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作出(2021)晋02执保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和原告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现正在本院审理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在这两个纠纷案件里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多少法律责任尚待经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故其异议所称只应在5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目前在法律上还不能成立;轮候冻结的条件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全部存款已被第一顺序法定机关冻结,没有超过第一顺序冻结的存款余额可供加冻,而这两个案件的财产保全显然不符合这一条件。本院上述两个财产保全裁定是应两个原告的申请作出的,两个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均提供了对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故异议人(被执行人)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如果因上述两个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害,可依法主张损害赔偿;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故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晋02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晋02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宜通过复议程序处理。 综上所述,异议人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裁判日期 | 2021-06-05 |
| 发布日期 | 2021-1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