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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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浙江德斯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湖州国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天台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浙江德斯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州国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德斯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2020年7月至今共向原告订购PVB胶膜4批,价值分别为2020年7月12日16920元,2020年7月19日27225元,2020年7月22日12780元,2020年8月15日67647.60元,合计价值124572.6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支付16920元,2020年8月15日支付40005元。截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647.60元。后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再次支付货款27647.6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湖州国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浙江德斯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购销合同三份、对账回执及往来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州国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德斯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湖州国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德斯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往来账单结合购销合同、对账回执,能够证明被告湖州国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德斯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原告浙江德斯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国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德斯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提供的对账回执为证,被告湖州国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湖州国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原告浙江德斯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州国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州国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德斯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湖州国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21-07-06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