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城投环城高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城投环城高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了改善G1503上海绕城高速东段沪崇苏立交范围内的绿化现状,同意由被告自行筹资在XX公司指定的区域实施绿化补种,以达到美化周边环境的要求,相应绿化苗木衍生的收益归被告所有,XX公司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2016年6月,原告吸收合并XX公司,XX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继。2016年8月起,上海市重大工程赵家沟东段航道整治工程启动。原告多次函告被告配合工程进行搬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迁。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地块内部分苗木进行了就近搬迁,以腾出航道用地。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清退沪崇苏立交范围内苗木的函》,要求被告于某之日起9个月内将案涉地块内全部苗木自行搬离。2020年1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再次进行催告,但被告仍拒绝搬离。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空并迁离G1503上海绕城高速东段沪崇苏立交所在地块,将案涉土地归还原告。

被告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地块是沪崇苏高速公路立交公路用地范围,故适用《公路法》。案涉地块上种植的绿化树木,涉公益林十二块之多,商业林若干,案涉地块上的绿化树木适用《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上海市绿化条例》等森林法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两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浦东新区政府对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是解决权属争议的法定程序。只有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时,才可以向有关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前期投入巨大,且林业投资投入大、见效慢,原告没有投入任何资金。2016年9月18日,四方就赵家沟航道整治工程对被告的苗木进行确认后,苗木在没有林木权益人同意,也没有经过合法的强制法律程序,被强征后没有得到合理补偿。现被告由于资金缺乏、暂时没有迁移和采伐的计划和规划,待筹到资金后再启迁移和采伐计划。届时被告将办好迁移和采伐树木的相关许可和规划后和原告一起办理好林木迁移和采伐许可。原告提出被告种植在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进行迁移和采伐,根据《公路法》、《森林法》、《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等,原告应办理好相关行政许可,被告配合原告依法处理好此项林地使用权争议。原、被告之间非土地租赁关系,系合作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XX公司出具《配合广告单位施工需要整治沪崇苏绿化的确认单》,载明:“因沪崇苏立交新建广告牌,根据周边绿化环境需要全面整治,XX公司于5月17日上午召集庆余广告公司和上海XX公司协同参加协调会,会议决定:1.沪崇苏立交范围内原有绿化原有绿化经清点如下:杜英260棵、水杉640棵、香樟170棵、意杨86棵、夹竹桃3200棵左右、雪松20棵。上述绿化经XX公司确认应归属上海XX有限公司。2.根据庆余公司新建广告牌周边环境的要求,XX公司希望绿化养护部门按照沪崇苏立交范围内的绿化布局要求,进行部分调整,请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有计划地自行筹集资金按需进行绿化栽种,达到美化周边环境的要求。而自行投资农林绿化衍生的收益应归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6月17日,XX公司在《沪崇苏立交原有绿化确认图》上盖章确认杜英260棵、水杉640棵、香樟170棵、意杨86棵、夹竹桃3200棵、雪松20棵的位置。

2016年8月2月,原告向被告发《告知函》,称因赵家沟东段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需要,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已下发《关于为赵家沟东段航道整治(航道部分)工程建设项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公告》(沪规土资用【2016】97号)和《关于为赵家沟东段航道整治(航道部分)工程建设项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沪规土资用【2016】98号),政府将收回前述文件提到的国有土地(沪崇苏立交范围)使用权。请被告在收到告知函后与原告联系,共同协商并配合向政府部门申请搬迁补偿事宜,请被告在2016年8月30日前,自行将被告在沪崇苏立交规划确认区域范围内种植的绿化予以搬迁。逾期未搬迁的,政府有关部门将会委托第三方代为搬迁。

同年8月9日,被告回函称:沪规土资用【2016】97号和沪规土资用【2016】98号文已悉知。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和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航道整治项目的动迁工作,于2015年12月6日被告已配合原告将该土地上的苗木绿化数量和规格已清点完毕,经三方(原告、上隧养护公司、被告)签字确认。被告随时等候原告及动迁方的动迁苗木绿化商谈通知。虽然此动迁地块上的苗木绿化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但因该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不属于被告,被告仅和原告有相关合约,故被告无权直接向政府部门申请搬迁补偿、办理相关搬迁手续和自行搬迁苗木绿化。所以被告只有在等原告谈妥补偿的金额和方案,以及办理好林业、路政等相关手续后,被告才能在原告的通知指导下进行搬迁。

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限期清空苗木场地的函》,要求被告在三个月内自行搬迁、处置苗木。同年7月31日,被告委托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回函,对原告7月26日函件的内容予以回复。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再次促请清空苗木场地的函》,再次请被告尽快清空苗木场地。同年11月7日,被告回函,对原告10月27日函件内容予以回复。

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限期清退沪崇苏立交范围内苗木的函》,表示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请被告立即停止一切新的苗木补种行为,请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立即自行清场,并于9个月内将被告沪崇苏立交范围内的苗木全部搬离,请被告主动办理苗木搬迁相关手续,如需原告配合的,请及时与原告联系,被告不得以苗木搬迁需要办理手续为由拒绝搬迁等。

2020年1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迁移苗木最后期限是2020年2月6日。

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2019年5月5日、7月30日、2020年1月2日三函之回函》,就原告相关函件内容予以回复。

另查明,2004年3月,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A30公路浦东段投资建设运营专营权合同》,约定XX公司享有以土地使用权合作的形式取得本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4月28日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上海市XX管理处发送《关于核发A30公路(界河至外环线)段闻居路等七座立交及主线收费口广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沪规政[2005]329号),载明的建设用地包括浦东新区A30沪崇苏交叉口。同日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上海市XX管理处核发沪规地(2005)00050429E003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6年4月XX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城投环城高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上海XX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吸收XX公司,吸收合并后,原告继续存在,XX公司解散并注销;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无条件承受,原XX公司所有的债务由原告承继,所有债权由原告享有。同年6月,XX公司注销。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土地租赁关系,且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可随时要求被告搬迁,并已给予了合理的搬迁期限。被告坚持认为双方非土地租赁关系,系合作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配合广告单位施工需要整治沪崇苏绿化的确认单》、《沪崇苏立交原有绿化确认图》、原被告往来函件、《上海市A30公路浦东段投资建设运营专营权合同》、XX公司注销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原告、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间系土地租赁关系。被告与XX公司之间以及原、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在案涉地块上种植绿化的依据为2013年5月21日XX公司出具的《配合广告单位施工需要整治沪崇苏绿化的确认单》。根据该确认单内容,当初系XX公司因为案涉地块的绿化环境需求,故让被告自行筹集资金按需在案涉地块上进行绿化种植,由此可见XX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土地租赁关系。原告吸收合并XX公司后,原、被告之间亦为合作关系。且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被告发送的函件中也表示要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双方系不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迁离案涉地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城投环城高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40元,由原告上海城投环城高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5-28
发布日期 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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