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苏州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临安于强建材商行
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鸣铭贸易商行
青州市梓惠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起诉称:出票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开出票据号码为230314605066020200119575484157,到期日为2021年1月19日,票面金额共计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汇票由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开发有限公司承兑后,经过六次背书转让,最后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案件汇票的背书人,原告有权要求其连带清偿案涉票据款项及其利息等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于强商行、被告园林营造公司、被告梓惠专业合作社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票据款项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LPR)自票据到期次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的利息为5614.59元,以上款项暂合计为305614.59元】。二、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证明票据实时的状态是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状态,原告在票据到期日6个月内向被告园林营造公司提出了追索请求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协议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从前手于强商行依法取得本案的票据权利,当时被告于强商行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将钱给了于强商行的事实。

证据三、电子汇票付款查询1份(庭后通过移动微法院补充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电票票面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在案涉的汇票到期日当天即2021年1月19日已经向被告提示付款的事实。

被告园林营造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信息不完整,被告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是目前该票据的持票人,即便原告是该票据当前的持票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拒付的状态是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应当在到期之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即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据此被告园林营造公司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即便被告园林营造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由于持票人没有在收到拒付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拒绝的理由书面通知被告园林营造公司,因此被告园林营造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营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于强商行、梓惠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强商行、梓惠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园林营造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网页打印时间是2021年3月20日,票据状态是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汇票的到期日是2021年1月19日,原告没有在票据法规定的十日内提示付款,根据相关的规定超过期限提示付款的就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该以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票据状态为准。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园林营造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协议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系民间借贷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是偏高的,民间借贷协议的合法性请法院审查,对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园林营造公司质证认为:电子汇票系统无法直接看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追索的迹象,要求原告提供能直接显示提示兑付日期的材料。本院审核后认为,鉴于原告庭后通过移动微法院提供银行电票票面查询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等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月19日,出票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30314605066020200119575484157,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9日,承兑人为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的收票人为被告园林营造公司,园林营造公司收票后,于2020年7月1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梓惠专业合作社,被告梓惠专业合作社于2020年7月24日将票据背书转让邢台嘉志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嘉志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将票据背书转让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杭州市江干区骊驰贸易商行,杭州市江干区骊驰贸易商行于2021年1月12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于强商行,被告于强商行于2021年1月14日将票据背书转让原告。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承兑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绝。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

另查明,2020年7月10日,被告园林营造公司的名称由“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持有的两份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从被告于强商行处背书受让案涉票据。对被告园林营造公司关于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是目前案涉票据的持票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票据到期当日即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故对被告园林营造公司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园林营造公司关于因原告未在票据拒付三日内将拒付的理由通知被告,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强公司、梓惠专业合作社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安于强建材商行、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梓惠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鸣铭贸易商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2049元,合计4991元,由被告临安于强建材商行、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梓惠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临安于强建材商行、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梓惠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鸣铭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安于强建材商行、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梓惠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附录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9-15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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