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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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博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泸定县兴隆镇人民政府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
| 法院 | 泸定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博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测绘工程合同》,合同载明:1.测绘范围:泸定县兴隆镇(下马场村、牛背山村、庆卡村、蒲麦地村、华林村、和平村)合计面积共9.4平方公里;2.各村测绘面积及完成时间为下马场村、牛背山村2.7平方公里,2018年6月2日至6月22日;庆卡村、蒲麦地村1.8平方公里,2018年6月15日至6月30日;和平村3平方公里,2018年7月26日至8月20日;化林村1.9平方公里,2018年8月1日至8月20日;3.绘测费用为包干价49万元,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原告30%即为14.7万元,原告完工后结清全部工程余款,被告结清全部合同款5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绘测成果;4.被告未按要求支付原告费用,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本合同争议由泸定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准时开展工作,并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提交全部测绘成果,但被告收到成果后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维护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隆政府答辩称,1.被告并无《测绘工程合同》,也未对外作出过泸定县兴隆镇(下马厂村、牛背山村、庆丰村、蒲麦地村、化林村、和平村)地形图测绘项目的采购或者招标文件,也未开展过案涉项目的采购、招标活动,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不清楚案涉合同的来源。2.原、被告双方无订立案涉《测绘工程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未对外采购案涉项目的测绘,未开展过案涉项目的采购活动,没有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从未与原告就案涉项目收费标准及费用总额进行过磋商。且案涉项目未经兴隆镇人民政府班子集中决策,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案涉《测绘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合同中泸定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及“徐鑫印”系伪造,且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晚于约定的测绘起止时间,合同签订时间与测绘开始时间相互矛盾,案涉合同骑缝处未加盖被告公章。即便案涉合同加盖的泸定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及负责人“徐鑫印”为真实印章,则原告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故合同无效。案涉项目未进行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4.即便合同存在,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测绘成果,且合同约定的收费远远高于正常的收费标准,故被告不应当支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测绘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2018年8月1日签订合同以及相关事宜的事实。被告兴隆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现在使用的公章编码与合同上公章编码不一致。且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还未当选为被告镇长,故该合同涉嫌伪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该公章和法人的私人印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并承认该合同上被告公章为其曾经使用过的公章,而原告陈述该合同为倒签合同,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发件邮箱为skshd@vip.qq.com(沈汉东)与收件邮箱为×××@qq.com(李某)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13日、2019年1月30日电子邮件往来打印件,沈汉东微信号为×××23与李某微信号为×××70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5日的聊天截屏打印件,沈汉东微信号为×××23与邱某微信号为×××53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的聊天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交付成果后与被告交涉相关情况及原告向被告兴隆政府工作人员李某交付测绘结果。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法核实,且聊天内容也未指向案涉工程,原告未提供测绘服务和成果。经审查,证人李某、邱某均认可上述微信号系其本人使用,亦认可与沈汉东的聊天内容真实,故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兴隆镇和平村地形图,兴隆镇下马厂村、牛背山村地形图,兴隆镇庆丰村、蒲麦地村地形图,兴隆镇化林村地形图;《技术设计书》(包含兴隆镇和平村地,兴隆镇下马厂村、牛背山村,兴隆镇庆丰村、蒲麦地村,兴隆镇化林村地形测绘工程);《技术总结报告》(兴隆镇和平村地,兴隆镇下马厂村、牛背山村,兴隆镇庆丰村、蒲麦地村,兴隆镇化林村地形测绘工程);GPS打印件、光盘、优盘。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测绘工程。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测绘成果资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测绘成果须注册的测绘师签字。即便原告提交了测绘成果,但该测绘成果未加盖测绘师印章,也没有测绘师签字,故该测绘成果无效。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吻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询问沈汉东的笔录,拟证明案涉测绘工程的由来、测绘的实施以及合同的签订过程。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沈汉东未接受法庭询问,且其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该笔录系在沈汉东旁听了第一次庭审后,律师再向其询问的笔录,且沈汉东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成都博勇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测绘人员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及具有专业的测绘人员。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有测绘资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证人邱某、李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测绘工程的磋商、实施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查,两位证人证明被告有案涉项目,且原告实施了案涉村组测绘,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共泸定县委关于徐鑫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兴隆委员会关于兴隆镇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选举工作情况报告》,拟证明徐鑫于2018年11月20日被任兴隆镇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于2018年12月24日当选为兴隆镇镇长,原告所提交的2018年8月1日《测绘工程合同》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鑫的印章,故原告所提交《测绘工程合同》系伪造。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因案涉合同系倒签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查,该证据与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合同是先履行的,符合本案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拟证明案涉合同仅通过微信聊天就确认合同价款,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故该事实不存在。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在核实沈汉东与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时,并未看到有关合同价款的聊天记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3.四川城市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拟证明沈汉东系四川城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故案涉合同涉及违法转包、分包。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该证据的电子信息打印件原始操作流程,且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底,原告成都博勇公司与被告兴隆镇政府磋商该镇辖区某些村组地形测绘事宜。自2018年6月起,原告对被告兴隆镇政府辖区的下马厂村、牛背山村、庆丰村、蒲麦地村、和平村、化林村进行测绘。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月30日,沈汉东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兴隆镇政府工作人员发送了下马厂村、牛背上、庆丰村、蒲麦地村、和平村地形图。后原告成都博勇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兴隆镇政府就兴隆镇作为甲方,就泸定县兴隆镇(下马厂村、牛背山村、庆丰村、蒲麦地村、化林村、和平村)地形图测绘项目签订了《测绘工程合同》,该合同中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沈汉东签名,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1日。该《测绘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成都博勇公司对被告辖区内的下马厂村、牛背山村、庆丰村、蒲麦地村、化林村、和平村合计面积为9.4平方公里内的GPS网、图根控制点及地形图测绘,测绘工程费为总工程款包干49万元,且约定自合同签订5日内向乙方(原告成都博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30%即(14.7万元),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工程余款,乙方提交正式成果。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自测绘工程费用全部结清之日起5日内,乙方根据要求向甲方交付全部测绘成果(测量技术总结报告、控制网平差报告、控制点点之计、1:500地形图分幅图、1:500地形图总图*DWG格式纸质及光盘)。2020年8月起,原告成都博勇公司与被告兴隆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沟通测量费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测绘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9万元合同款能否得以支持。 被告以该测绘合同上被告公章及法人印章存在伪造、偷盖等辩解其没有与原告成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而认为合同不成立。经查,原告是实施被告辖区内村组的测绘后补签的合同,后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已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案涉合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辩解该合同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予采纳,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测绘工程合同》成立。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4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测绘工程合同》第四条:“测绘工程费:2.自合同签订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14.7万元),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工程余款,乙方提交正式成果”之约定,结合原、被告的合同,测绘成果包括电子数据和纸质的材料,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案涉村组的地形图,《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报告》,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测绘已完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49万元合同款。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完工通知或者全部的测绘资料交付给被告,而是在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测绘内容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的计算起点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定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成都博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测绘工程款49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之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博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6元,由原告成都博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被告泸定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负担8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附录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 裁判日期 | 2021-08-19 |
| 发布日期 | 2021-1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