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乡溪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宝山区月浦镇茂盛村村民委员会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茂盛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3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所涉5.23亩土地租赁关系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迁出《土地使用合同》所涉5.23亩土地;3、判令被告按人民币31,500元/亩/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支付截止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20日,茂盛村委会与乡溪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由乡溪公司使用9.87亩土地。2003年8月8日,双方另签《土地使用合同》,将上述土地相邻的区计划修路用地5.23亩作为临时用地给乡溪公司使用。后因乡溪公司拖欠土地青苗费及土地使用费,茂盛村委会于2015年11月向法院起诉。经协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乡溪公司使用5.23亩土地,使用费每年3万/亩,每三年调增一次,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续签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2020年6月16日,茂盛村委会发出解除通知函,通知双方关于5.23亩土地租赁关系解除,要求乡溪公司搬离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但乡溪公司占有使用土地至今,故涉诉。

乡溪公司反诉并辩称,双方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是对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期限应与2002年合同期限一致,为50年。后因一些原因,乡溪公司无奈配合茂盛村委会签订了2015年的协议,承诺每三年续签一次。若解除2015年的合同,双方应按2003年的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关系应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乡溪公司按约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并建厂经营,但茂盛村委会却以种种借口,拒绝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手续。另,对企业使用村、队集体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政府规定有相应的标准,双方在《土地使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茂盛村委会在乡溪公司经营过程中违反招商时的约定每年收取3万余元的土地使用费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乡溪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茂盛村委会为乡溪公司办理8,760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相关手续;2、判令茂盛村委会返还费用804,113元。

茂盛村委会针对反诉辩称,乡溪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双方2002年的合同中仅约定办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止,且该9.87亩经换算为6,582平方米,并非8,760平方米,该请求标的指向不明。双方于2015年签订协议书,乡溪公司系根据该协议书支付的相关费用,乡溪公司要求返还无依据。综上,不同意乡溪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0日,茂盛村委会(甲方)与乡溪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月浦工业园区内使用土地9.87亩(6,582平方米,含带征地660平方米),使用面积9.87亩使用期限为50年,从乙方取得上述地块建设用地批复之日起计算。

2003年8月8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2002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中的未尽事宜(即临时用地及税收补偿部分)特补充协议如下:与乙方使用土地相邻的园区计划修路用地5.23亩,在修路之前作为临时用地给乙方使用,期间,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及水、电、通讯等设施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付青苗费为每年每亩1,200元,园区修路时,乙方负责无偿拆除临时用地上的设施,归还该土地,如园区规划取消修路,则此地使用权归乙方,使用价格、期限等一切事宜按2002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执行,并补签该土地使用合同。

201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2015年11月20日,甲方向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支付自2003年8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土地止的土地使用费、青苗费,双方达成一致在2003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上增加如下条款:一、乙方于2003年至2015年支付甲方5.23亩土地青苗费、土地使用费共计50万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二、自2016年1月1日起,乙方使用甲方5.23亩,土地使用费每年为3万元/亩(土地使用费按每三年调增一次,调增系数为5%),使用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应于每年1月1日、6月1日前支付……五、本协议有限期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同意续签协议,续签协议条款按本协议条款约定。

上述协议到期后,茂盛村委会委托律师向乡溪公司发送短信,载明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曾多次协商土地使用费的调整和重新签订合同事宜,但贵公司推诿至今,希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与茂盛村谈妥使用费调整和合同签订事宜,否则将依法收回土地。2019年5月28日,乡溪公司回函称已按约定调增系数支付了2019年上半年的土地使用费,将尽快派员到贵单位续签书面土地使用协议。2020年6月16日,茂盛村委会委托律师向乡溪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函,载明,协议到期后,双方就土地使用一直未续签,虽经委托人多次敦促,贵司仍置之不理,特函告双方2013年(应为2003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所涉5.23亩土地租赁关系于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望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5.23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乡溪公司表示,因茂盛村委会要求增幅超过5%,故双方未签订新协议。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乡溪公司已按2015年所签订的协议标准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的使用费。

审理中,乡溪公司提供:1、上海市宝山区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造厂房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乡溪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使用集体土地的通知、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批准用地面积为8,760平方米,建设项目为扩建厂房,建设规模为2,546平方米,围墙270米,证明乡溪公司对9.87亩土地有用地规划许可,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上述建筑有部分是建设在本案的5.23亩土地上;2、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促进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其中载明企业使用村、队集体土地,每亩每年青苗费补偿费由原2,600元提高到3,800元,乡溪公司已按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至2021年6月30日,故其中差额茂盛村委会应当退还,即为反诉请求第二项金额。茂盛村委会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建筑物与本案5.23亩土地无关;2、真实性无异议,乡溪公司按照2015年12月3日的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不再按照该实施意见的标准执行。

审理中,茂盛村委会表示,乡溪公司于2016年在5.23亩土地上建了办公楼,但该建筑物与9.87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能区分。乡溪公司表示,2002年取得9.87亩土地后,进行建设后再补签了2003年的土地使用合同,两块土地的使用是在一起的,通过相关行政许可的建筑物系建造在两块土地上,无法分割。另查明,2019年7月,茂盛村委会向本院起诉要求乡溪公司立即腾清所占用的月浦工业园区内9.87亩及5.23亩土地并立即搬离,归还所涉土地,案号为(2019)沪0113民初第15002号。该案审理中,乡溪公司陈述在两块土地上建造了2,000平方米厂房,办公楼是连在一起的,对于地上建筑物,两块土地无法区分。茂盛村委会表示基本属实。后该案撤诉。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两份土地使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于2003年8月8日就5.23亩土地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系2002年12月20日土地使用合同的补充协议,乡溪公司对两块土地一起使用,并在该两块土地上建造建筑物,两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无法区分和分割。茂盛村委会表示两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能分割,其陈述与前案中的陈述完全相反,本院对其表述均能分割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房屋及土地一并处理的基本原则,同时避免案件出现无法执行的情况,本院对茂盛村委会要求单独处理5.23亩土地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乡溪公司要求办理8,760平方米土地相关手续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诉并不涉及9.87亩土地,乡溪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超出本诉受理范围,经本院释明,乡溪公司仍坚持该项反诉请求,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关于返还相关费用的反诉请求,2013年协议书对于乡溪公司应支付的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乡溪公司亦已按该协议书履行,现乡溪公司要求退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区月浦镇茂盛村村民委员会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乡溪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计4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宝山区月浦镇茂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9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乡溪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裁判日期 2021-08-13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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