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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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天津秦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市正大鑫发商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秦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85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正大鑫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正大鑫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正大鑫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本案无关的业务合同作为认定诉讼时效标准;2.一审法院对案涉业务的合同内容、履行情况、款项性质、款项返还依据均没有查清。 正大鑫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秦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正大鑫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三年内一直与秦海公司沟通的通话记录,并且现在可提供正大鑫发公司业务经理与秦海公司业务经理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三年内正大鑫发公司一直与秦海公司沟通催要此笔款项,故此款项的诉讼时效未中断。2.关于款项性质问题,正大鑫发公司一直认为此款项为2018年2月3日和2018年6月5日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的保证金,只是由于秦海公司要求正大鑫发公司在打款时注明为货款。正大鑫发公司第一次以保证金为由诉讼时,秦海公司不承认此款为保证金,而承认为货款,故正大鑫发公司撤诉,第二次根据秦海公司承认为货款的事实,要求秦海公司返还货款,然而开庭时秦海公司又拒绝承认为货款,秦海公司既不认可此款项为保证金,也不同意正大鑫发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更不能举证证明其占用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所以一审依照公平原则判决秦海公司返还此款项是正确的。 正大鑫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海公司立即返还正大鑫发公司货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1日,正大鑫发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秦海公司汇款100000元,摘要注明为货款。2018年2月3日、2018年6月5日,正大鑫发公司与秦海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煤炭购销合同》,由秦海公司向正大鑫发公司购买煤炭,金额分别为9090979.7元与2684108.35元,正大鑫发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和2018年8月7日开具全部货款发票,秦海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和2018年8月13日结清全部货款。因秦海公司未退还正大鑫发公司100000元,正大鑫发公司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秦海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秦海公司在该案件中抗辩该100000元在汇款凭证中显示系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故请求驳回正大鑫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正大鑫发公司撤诉,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正大鑫发公司向秦海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款项,正大鑫发公司主张系为履行《煤炭购销合同》而向秦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为此,正大鑫发公司曾以保证金为由要求秦海公司返还,秦海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抗辩该款项系货款,故正大鑫发公司撤诉,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秦海公司返还货款,秦海公司仍拒绝返还。对于该款项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秦海公司为了购买煤炭与正大鑫发公司签订两份《煤炭购销合同》,由秦海公司向正大鑫发公司购买煤炭,正大鑫发公司系出售煤炭一方,不应由正大鑫发公司向秦海公司支付货款。再有,双方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秦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虽转账凭证中注明为“货款”,但该笔款项符合保证金的性质。基于秦海公司的抗辩理由,其既不认可案涉款项系保证金,亦不同意正大鑫发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更不能举证证明其占用该款项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对秦海公司不诚信的行为提出批评。综上,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依照公平原则,秦海公司获得该100000元款项于法无据,应将上述款项返还正大鑫发公司。秦海公司抗辩正大鑫发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货款全部结清的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诉讼时效应自该时间开始计算,因此,正大鑫发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判决:“被告天津秦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正大鑫发商贸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天津秦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款项性质,是保证金还是货款?是否应当返还?2.正大鑫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2月3日及2018年6月5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秦海公司向正大鑫发公司购买煤炭,故应由秦海公司向正大鑫发公司支付货款,而不应由正大鑫发公司向秦海公司支付货款,且秦海公司未有证据证明2018年1月11日正大鑫发公司向其电汇100000元,双方还有其他商业往来,转账凭证中虽标注“货款”,但本案款项更符合保证金性质,合同履行后应退还保证金,秦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合法占有的依据,100000元款项应返还正大鑫发公司,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正大鑫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货款结清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诉讼时效保护期为三年,正大鑫发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2021年4月26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秦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天津秦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附录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12-02 |
| 发布日期 | 2021-12-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