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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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 博兴县湖滨镇华浦板业销售中心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博兴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华浦板业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8184元及利息(自2018年08月0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彩涂板销售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彩涂卷。截至2018年08月08日双方对账时共计欠原告货款598184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龙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若所请。 奥星彩钢复合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彩涂板等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的起诉数额远高于被告实际的欠款金额。2018年08月08日双方对账的对账单内容系由原告制作,经被告核对后加盖印章确认。被告于2018年08月08日确认对账单之后,按原告方韩勇的指示通过网银由被告在日照银行开立的账户支付上述货款至案外人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钢铁公司)在山东省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赵马分理处的账户中437820元,分别为:2018年08月27日支付至中广钢铁公司账户中102010元,2018年09月27日支付至中广钢铁公司200000元,2018年11月01日支付至中广钢铁公司100010元,2018年11月13日支付至中广钢铁公司35800元。另2018年09月30日以承兑汇票形式直接支付给了原告200000元。以上共计637820元,其中偿还的款项中,支付至中广钢铁的437820元扣除10%税金43872元后余394038元系支付的货款,加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汇票2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594038元,均系偿还的原告所述对账单中的款项,尚差4146元未还。由于对账后被告继续购买原告的货物,该部分新业务确实欠下原告货款未还清,2018年12月21日被告以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中广钢铁100000元,该100000元扣除税金10000元后实际支付货款90000元,其中4146元是偿还的原告所述对账单中的款项,故对账单上确认的598184元被告已经全部还完。而截止2018年12月22日,被告因对账后被告继续购买原告的货物还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251771元,2019年02月25日,被告又通过其日照银行开立的账户支付至中广钢铁在山东省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赵马分理处的账户中11500元,税后为10350元,因此被告现尚欠原告241421元,属于对账后新产生的业务所欠货款。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或未明确认可的事实和证据,经审核,认定如下: 华浦板业销售中心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截止2018年08月0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98184元。奥星彩钢复合板公司质证认为,该对账单内容系由原告制作后交由被告确认的,付款明细中带有“税后”字样的货款均是原告指示被告将货款支付至案外人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其它方面无异议。 2、2020年01月13日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三次购销合同收货证明和发票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向中广公司所付款项是其双方之间的交易货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奥星彩钢复合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与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9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也与原告的陈述(原告是以华浦板业的身份认可其指示被告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打款的事实)相矛盾,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没有就以上矛盾作出合理解释。事实上,韩勇并非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只是该公司的客户,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为维系被告的客户要求,协调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代其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与该公司没有实际上的买卖关系,该证明中所述的汇款并非支付给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故对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所附的购销合同、收货证明及两份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奥星彩钢复合板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和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08月08日对账单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08张,拟证实该银行交易明细内的几笔银行交易金额扣除10%的税金后的金额与对账单一致,时间也与对账单吻合,而原告对其提交对账单内的付款事实认可,故可证实被告系经原告指示将部分货款支付至案外人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账户。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虽然真实,但所载数额与双方对账单中的数额不符,且因该证据是对账前的交易情况,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2、对账单之后(2018年08月08日之后)的银行交易明细05张、电子汇票记录01份,拟证实被告在确认对账单之后,仍按原告指示交付,支付至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账户货款共计549320元。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质证认为,该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收款人也不是原告或原告的经营者或其朋友。 3、汇票照片01张及微信记录1份(该微信记录包含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张中的第七页),拟证实2018年09月30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汇票,原告并未收到该汇票。 4、原告方韩勇[昵称为“老兵”,备注为“华浦韩勇”,微信号“×××88”,手机号为151××××5666,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账务明细截图05张,拟证实;(1)该截图照片系由韩勇发送,上面记载的每一笔付款金额、扣税后的金额均与被告支付至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相对应,被告支付至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款项实际系偿还对原告的货款;(2)截止2018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251771元,2019年02月25日,被告又支付11500元,税后为10350元,因此被告目前的欠款金额为241421元;(3)韩勇发送的财务截图信息实际是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明细,说明韩勇参与原告的经营。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质证认为,该微信截图不能确认聊天人的身份,需提交原始载体,也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08张,拟证实:(1)该微信使用人系韩勇(昵称为“老兵”,微信号“×××88”);(2)原告自2018年03月21日起向被告提供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并指示被告将部分涉案货款支付至该账户;(3)原告习惯通过微信发送账务信息截图,与被告进行对账。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质证认为,该微信聊天截图确系韩勇与被告方陈龙的聊天记录,微信号及手机号均正确,但有一部分聊天内容与事实有出入,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 6、中国移动话费收据一份,拟证实151××××5666的手机号码使用人系韩勇,该帐号绑定了韩勇的微信帐号,证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备注“华浦韩勇”(昵称为“老兵”,微信号“×××88”)的微信号系韩勇所有。华浦板业销售中心对交费单据质证认为,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7、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9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指示被告将涉案货款支付至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对账单之后即2018年08月08日之后,被告支付至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549320元。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单位书证,且出具日期是2019年12月19日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按照单位正常的工作时间,双方开庭需要提前来到法庭,落款时间本身就自相矛盾,且结合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其所陈述的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也根本无法提供明确的打款明细。即使存在被告向中广钢铁转账的情况,也是与本案无关联的交易情况。 8、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韩勇与原告登记经营者刘春燕系夫妻关系,原告个体工商户系家庭共同经营,且主要由韩勇经营。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9、手机录像资料两份,该证据来源于2019年11月01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龙与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卫通话时,陈龙用其手机录像所得,证实:(1)中广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高东卫承认韩勇并不是其公司的业务人员,只是其公司的客户;(2)因原告方不能开增值税发票,从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处代开。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对案外人的录音,属于证人证言,且无法证实通话人身份,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 10、原告方韩勇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陈龙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录屏资料一份,拟证实韩勇多次要求被告打款时不要打整数,要带点零头,以免被税务部门查出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代其开具发票的问题。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质证认为,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韩勇多次为其联系业务,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1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其中2018年03月27日的发票金额为11500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扣除10%的税款,实际税后付款为103500元,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中付款金额相一致,该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18年03月21日,该天被告经原告指示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15000元;2018年04月21日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47000元,扣除10%税费后金额为132300元,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载明的2018年04月09日被告向其实际付款132300元相对应,而这笔款项是由被告于2018年04月09日汇入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账户147000元,扣税后的金额。以上可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委托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代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要求被告将相应款项汇入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账户。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质证认为,该发票是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与原告无关联性; 12、证人单系臣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单系臣多次经其老板王龙海指派,从被告处捎带信封等物品给韩勇指定的接收人;2018年09月30日单系臣再次捎带内装承兑汇票的信封给原告,且原被告双方默认为承兑汇票,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将20万元的汇票照片发送给韩勇,之后韩勇从未否认收到,且在韩勇微信发送给陈龙的对账单数据中已经扣除了该20万元的货款,可以证实原告方已经收到该2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方韩勇2019,02月04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最后一张货款对账表已证明了该事实。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无法证实证明人身份,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 13、手机话费收据一份,拟证实证人单系臣陈述的韩勇指定的接收人153××××1667机主是刘春红,经了解刘春红系韩勇家属刘春燕的姐姐。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仅是一份手机缴费单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主张。 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争议焦点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证据和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背景。 华浦板业销售中心系2014年11月10日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春燕,经营范围为从事彩涂板、镀锌板等板业销售业务。奥星彩钢复合板公司曾多次从华浦板业销售中心处购买彩涂板。2018年08月08日,原被告双方就自2017年以来的欠付款往来情况进行了对账。经双方对账,自2017年以来奥星彩钢复合板公司应付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货款共为1905001元,实付货款1346500元,截止2018年08月08日尚欠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货款598184元,奥星彩钢复合板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且其法定代表人陈龙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 另,韩勇与原告登记经营者刘春燕系夫妻关系,参与了华浦板业销售中心的经营,也与奥星彩钢复合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相识已久,多次进行彩涂板买卖业务方面的联系沟通,在使用微信联系时,韩勇微信号为“×××88”,绑定的手机号为151××××5666,昵称为“老兵”,陈龙在微信中将其备注为“华浦韩勇”。在韩勇与陈龙就奥星彩钢复合板公司购买彩涂板业务过程中,因有部分的货物原告没有而从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拿(购)货。在韩勇与陈龙双方的微信联系往来中,韩勇既给陈龙发送过刘春燕的工商银行博兴福旺支行银行账号,也给陈龙发送过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山东省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赵马分理处的银行账号。 再,2018年08月27日被告通过其日照银行开立的账户支付至中广钢铁在山东省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赵马分理处的账户中102010元,2018年09月27日支付至中广钢铁200000元,2018年11月01日支付至中广钢铁100010元,2018年11月13日支付至中广钢铁35800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以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中广钢铁100000元(证据2-3),2019年02月25日,被告又通过其日照银行开立的账户支付至中广钢铁在山东省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赵马分理处的账户中11500元。以上六次付款合计金额为549320元,系被告根据韩勇给其发送的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及指示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年08月08日对账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18年08月08日对账单之后的银行交易明细05张、电子汇票记录01份,韩勇(昵称为“老兵”,微信号“×××88”)通过微信与奥星彩钢复合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08张、手机号码151××××5666的中国移动话费收据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龙与中广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卫通话的手机录像资料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审核,可以确认,足以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2,5,6,7,8,9) 二、关于2018年08月08日之后被告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付款549320元的原因。 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认为,该549320元虽是韩勇向被告提供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账号让其支付的,原因是有一部分是从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所购,但这是被告与第三方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业务来往,而并非是与原告的业务来往,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020年01月13日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所附三次购销合同的收货证明和发票复印件可以证明。 奥星彩钢复合板公司主张该549320元系为了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包括涉案货款)而按原告方韩勇的指示支付至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账户的,目的为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其理由为: 1、2018年08月08日对账单之前被告曾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付款八次,每笔的交易金额扣除10%的税金后的金额与对账单一致,付款时间也与对账单吻合,而原告对对账单内的付款事实认可,可以证实该08笔付款被告系经原告指示交付,将部分所欠原告的货款支付至案外人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账户。 2、2018年08月08日出具对账单之后被告曾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付款05次、电子汇票记录1份,证实被告在确认对账单之后,仍按原告指示交付,支付至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账户货款共计549320元; 3、韩勇[昵称为“老兵”,备注为“华浦韩勇”,微信号“×××88”,手机号为151××××5666]习惯通过微信发送账务信息截图,与被告进行对账;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张表明原告自2018年03月21日起向被告提供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并指示被告将部分涉案货款支付至该账户;发送给被告的账务明细截图5张上面记载的每一笔付款金额、扣税后的金额均与被告支付至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相对应,而韩勇参与原告的经营,该财务截图信息实际上就是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明细,这可证实被告支付至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款项实际系偿还对原告的货款,且截止2018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251771元。 4、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9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指示被告将涉案货款支付至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对账单之后即2018年08月08日之后,被告支付至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549320元。 本院审核认为,关于该六次付款549320元双方均认可系被告按照韩勇指示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但被告认为韩勇系代表原告一方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而支付,而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549320元付款被告与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业务来往,即认为韩勇系代表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进行上述支付,因此,该款支付原因应从被告与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业务交易及韩勇在与被告进行上述涉案业务交往中的身份性质进行判断。 (一)关于被告与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货物买卖等业务交易。 首先,关于2018年08月08日之前被告支付至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院依法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进行核实,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予以答复,内容为:1、2018年03月21日,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定购彩涂板21.257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货款总计115000元,2018年03月22日,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自行提走全部货物,双方货款两清。2、2018年04月09日,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定购彩涂板26.297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货款总计147000元,2018年04月10日,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自行提走全部货物,双方货款两清。3、2018年05月24日,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定购彩涂板33.776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货款总计178000元,2018年05月26日,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自行提走全部货物,双方货款两清。4、2018年06月06日,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定购彩涂板20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货款总计105000元,2018年06月08日付清全部货款,2018年06月09日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自行提走全部货物,双方货款两清。5、2018年05月06日,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定购彩涂板货物一批,2018年05月06日支付货款44205元,2018年05月18日又加定货物一批,并分两次支付货款220000元,共计定货62.43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2018年05月19日,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自行提走全部货物,双方货款两清。6、以上所有交易系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正常业务交易所有交易,所有交易是韩勇代表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全权办理并负责售后服务及纠纷,我公司账户中所收到所有款项系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黑屋定金或应该支付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所有交易已全部货款两清。所有款项以货物与博兴县湖滨华浦板业销售中心无任何关系。 其次、关于2018年08月08日之后被告支付至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549320元,原告为证明其对此事项的主张提供了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2020年01月13日的证明,内容为:1、2018年07月09日,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向山东中广钢钢铁有限公司定购彩涂板39.574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货款总计222010元。2018年07月09日支付定金120000元,2018年08月27日付清余款102010元。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于2018年09月02日自行提走全部货物,货款两清。2、2018年09月27日,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定购彩涂板63.721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货款总计335810元。2018年09月27日支付定金20万元,2018年11月01日付款100010元,2018年11月13日付清余款35800元,2018年11月13日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自行提走全部货物,货款两清。3、2018年12月21日,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定购彩涂板23.927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货款总计111500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定金电子承兑汇票100000元,2019年02月25日付清余款11500元,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于2019年02月25日自行提走全部货物,货款两清。以上所有交易系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正常含税业务交易,所有交易是韩勇代表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全权办理,并负责售后服务及任何纠纷,我公司账户所收到所有款项系日照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货物定金或应该支付山东中国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所有交易已全部货款两清,所有款项及货物与博兴县华浦板业销售中心无任何关系。经审核,该证据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及合同专用章,且经本院依法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发出(2019)鲁1625民初2508号协助调查通知书核实确认属实,其客观真实性可以认定,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被告提供的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答复为:1、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9日给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韩勇”是指2018年03月21至2019年02月25日期间我公司与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正常业务交易的临时业务代表,每笔业务货款两清时即与我公司自动解除关系。2,该证明中的“几笔货款”就是2018年08月08日至2019年02月25日所负支付货款,二者等同。3、该证明中的“博兴县湖滨镇华浦板业销售中心(韩勇)指示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账户共计支付货款549420元”是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从我公司购买货物(彩涂板)而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的交易货款,货款额与交易合同额等同,该款项与博兴县湖滨镇华浦板业销售中心无任何关系。 第四,被告主张2018年08月08日对账单之前被告曾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付款八次,每笔的交易金额扣除10%的税金后的金额与对账单一致,付款时间也与对账单吻合,而原告对对账单内的付款事实认可,因此可以证实该08笔付款被告系经原告指示将部分所欠原告的货款支付至案外人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账户。经审核认为,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的巧合一致虽然可以作为的推定二者是同一事物的思路或参考,但不是推定二者是同一事物的充分依据,否则,仅凭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的巧合一致推定二者是同一事物并据此作出判决继而形成证明标准,将可能引发大量的负面后果,如甲通过联系人乙从丙处多次购买货物欠下一系列货款,同时也通过联系人乙从丁处多次购买货物欠下一系列货款,甲在此过程中一边根据乙的通知向丙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一边用现金或其他非转账方式同时向丁支付相同金额的部分货款,后甲与丁对账形成对账单并确认欠下部分货款,之后甲继续从丙处购买货物并继续向丙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而不再向丁支付货款,日后丁起诉甲要求其偿还以上确认欠下的部分货款时,甲便可在与丁的货款诉讼中主张其已经按照乙的指示将所欠丁的货款支付至丙的银行账户中而不再欠乙货款,理由是甲与丁对账形成对账单之前其向丙银行账户的转款金额和其与丁对账形成对账单上的已支付款的金额和付款时间均一致,对此,依照上述认定标准应当认定甲的主张成立,但甲的主张显然不符合事实。诚然,在现实生活中,甲的主张也可能真实存在,但如果以此为由认定甲的主张成立而形成判决认定标准,则会导致许许多多的甲效仿上述模式从而引发社会交易秩序混乱,即这样的判决不仅不会推动社会的进步,而且会带来巨大的社会负面影响,按照法律解释方法中的社会学解释,显然这个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判决应当有利于社会进步这个标准,在没有其他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而被告以其上述不应予以采信的主张为依据进而主张2018年08月08日出具对账单之后其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付款05次计449320元及以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中广钢铁100000元仍系按原告指示将其所欠原告的货款支付至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账户中显然不能成立。另,被告主张的韩勇通过微信给其发送的账务明细截图05张未显示聊天人信息不能确认聊天人的身份,其真实性亦不能认定,而且显示的内容前后也不连贯一致,故不予认定,被告以此主张其支付至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款项实际系偿还对原告的货款不能成立,而被告提供的2018年08月08日对账单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08张亦因与本案不无关联而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确实用过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货物,根据上述双方的合同及审核核实的合同和证明及其内容,被告提供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亦可认定,由此可以确认被告确实从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被告与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等业务交易。 (二)关于韩勇在与被告进行上述涉案业务交往中的身份性质。 被告认为,韩勇并非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只是该公司的客户,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为维系被告的客户要求,协调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代其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与该公司没有实际上的买卖关系,上述汇款并非支付给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 经审核,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韩勇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龙的微信交流中,既向其发送过博兴县湖滨镇华浦板业销售中心经营者刘春燕的工商银行账号,也向其发送过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而被告提供的2019年11月01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龙与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卫通话时手机录像资料显示“韩勇曾对陈龙说过一直跟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卫干并在该公司有股份”之内容,手机录像资料经审核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而在本院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核实相关案件事实时其出具的书面回复中答复为: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9日给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韩勇”是指2018年03月21至2019年02月25日期间,我公司与日照市高兴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正常业务交易的临时业务代表,每笔业务货款两清时即与我公司自动解除关系。据此,可以认定韩勇不仅曾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过买卖业务,也曾代表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过买卖业务,因此,韩勇的指示并非一定等同于原告的指示。 综上(一)、(二)两部分的分析和认定,关于该六次付款549320元的付款原因足以认定系被告从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彩钢板欠下货款所致,付款是为了偿还被告所欠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货款。 四、2018年09月30日,被告是否以交付给原告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 被告主张其通过原告给被告送货的司机单系臣于2018年09月30日将2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转交给原告的实际经营者韩勇指定的接收人刘春燕的姐姐153××××1667的机主刘春红,并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照片01张及微信记录1份(该微信记录包含在证据5第七页)、证人单系臣书面证人证言、号码为153××××1667手机话费收据予以证明。 对此,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被告所述的汇票,并认为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照片及微信记录、证人单系臣书面证人证言、手机缴费单据无法证实其主张。 经审核认为,证人单系臣书面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用;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照片及微信记录仅能说明该银行承兑汇票存在及被告曾通过微信给韩勇发送过照片,但不等同于韩勇收到了此照片,更无法证明刘春红收到了该汇票,号码为153××××1667手机话费收据也无法证明刘春红收到了该汇票,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其于2018年09月30日以交付给原告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这一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奥星彩钢复合板公司因多次从华浦板业销售中心处购买彩涂卷而2018年08月08日欠下货款598184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奥星彩钢复合板公司主张其在对账后向山东中广钢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转款549320元437820元系根据韩勇指示支付的奥星彩钢复合板公司所欠华浦板业销售中心的货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主张其曾于2018年09月30日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其主张其截止2018年08月08日所欠下原告的货款598184元已经全部还清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08月08日双方对账单中确认的货款598184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故迟延付款期间可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0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迟延付款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博兴县湖滨镇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货款598184元及自2019年10月0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818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博兴县湖滨镇华浦板业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1元,减半收取2445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由博兴县湖滨镇华浦板业销售中心负担3720元,日照市奥星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负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2-29 |
| 发布日期 | 2021-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