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
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寰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辽088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恒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30万元均由被上诉人恒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寰球公司提供的定作物,质量均符合与被上诉人恒洋公司约定的技术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华碧〈2020〉质鉴字第18号及沪华碧〈2020〉质鉴字第18-01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存在严重的违法之处,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1、鉴定报告指向的所谓存在质量问题的定作物,上诉人除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外,所有压力容器均经过法定检测机构、第三方政府职能部门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测合格,并出具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证书,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从证据采信的角度讲,其证明效力远高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所谓鉴定报告,可以客观的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定作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根据生效的(2020)吉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10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最后一批定作物,被上诉人2016年12月13日已经接收全部定作物,并且将定作物投入生产使用,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开始日期为2020年5月6日,本案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选定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在笔录中己多次陈述,不能用2020年5月6日定作物的状态来鉴定交付时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2021年5月8日鉴定机构的笔录单,上诉人也明确表达了此观点,鉴定机构第18号鉴定报告及第18—01号补充鉴定报告,按照2020年5月6日定作物的状态来鉴定所谓质量问题,鉴定结论不应被人民法院所采信。3、2016年9月26日,针对定作物的质量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明确约定了涉案标的物新的技术检验标准,此份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也向法院提供,具有真实性,经过变更后的技术检验标准,是检测本案涉案标的物质量新约定,即使对涉案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也应该按此标准进行衡量确认,如上诉意见第二点所述,无论是在鉴定机构的选定过程中,还是鉴定前的笔录单确认,上诉人均要求按确定的质量标准,对定作物的质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没有按照该标准进行鉴定,相关鉴定结论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3.2条款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货物验收合格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第8条验收标准方法中第8.2条验收时间约定:货物在上诉人现场进行验收,验收中认为有问题的应在2日内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应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以被上诉人验收结果为准。

被上诉人未在双方约定的验收期及质保期内提出任何质量缺陷的异议,确在投入使用数年后,又以质量缺陷提起诉讼,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定作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为了鉴定所谓质量问题所支付的30万元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退一万步讲,即使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第18号及第18—01号鉴定结论合法,对于被上诉人鉴定委托的项目中,鉴定机构明确:1精制釜换热管未发现换热管拼接现象,2、V5011筒体,封头和法兰,V5009筒体,封头和法兰,V5002筒体,封头和法兰,V5012筒体,封头和法兰等均符合S30408范围要求。3、V7001,V7002设备的换热管制作形式为外盘管焊接形式,符合图纸要求。4、未见换热管拼接后相关无损检测资料,不排除换热管拼接后未进行相关检测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情况。上述鉴定项目由于未支持被上诉人的鉴定主张,相关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且极为重要的一点是,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鉴定费的合法票据,鉴定机构也没有提供30万元鉴定费的相关收费标准及依据,此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洋公司辩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提出两个方面的答辩意见。第一方面,原审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一是上诉人所陈述的出厂检测,为上诉人单方检测,单方检测的效力低于双方共同委托的双方检测,更远远低于人民法院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结论。如果上诉人所说的出厂检测合格即为产品合格。那么就意味着只要有了出厂检测就不存在质量问题,这个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二,关于鉴定基准日的问题。上诉人称不应当以2020年5月6日设备的状态,作为鉴定的依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证明其说法的成立。本案的设备状态是从出厂状态一直持续到2020年5月6日,因此鉴定机构依据2020年5月6日的设备状态进行鉴定是合法的。三是关于鉴定的技术标准。正是因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定作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标准。才存在了2016年9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签订后,上诉人一方也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标准履行合同,签订会议纪要并不意味着在会议纪要签订之前的上诉人的行为就符合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放弃了对签订会议纪要之前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的情况。同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技术标准,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四是关于质保期的问题和检验期的问题。上诉人称应当在收到货物两日内进行检验,短短的两日,这一期限只能作为外观瑕疵检验期,而不能够作为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检验期,因为本案的产品应当在交付使用,进行试运营之后,才能检测出产品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关于在质保期内是否提出过异议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有了详细的论述和审理查明,原审时被上诉人一方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在收到货物极短的时间内就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相关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了鉴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向上诉人提出了异议。第二方面,关于鉴定费30万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原审申请鉴定时提出的是要求对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不是要求对全部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只要是鉴定结论得出了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即为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与鉴定结论相统一,鉴定费用理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鉴定费的收费标准,应当由上诉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收费不合理。至于鉴定机构收费是否合理,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实际已经交付了30万元,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恒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寰球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所造成的损失另案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寰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31日,恒洋公司与承揽方即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就二万吨锂电池项目非标设备的加工定作事宜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条款3.2约定质量保证期限:货物验收合格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6年12月10日,承揽方向恒洋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恒洋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签收。2017年1月18日恒洋公司向沈阳市益达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申请对定作物进行检验。2017年6月5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部分定作物不合格。2017年8月23日,恒洋公司制作货物延期到货及货物质量问题的通知,一并邮寄给寰球公司,寰球公司将瑕疵产品收回并重新制作。再次送到恒洋公司后其认为仍不合格故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承揽方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整体划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寰球公司,其作为承继单位继续从事机械制造业务。故此,寰球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2018年4月3日,因恒洋公司未依约支付定作合同款项,寰球公司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2民初351民事判决书及吉林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洋公司支付寰球公司加工定作款13,930,641.00元,寰球公司支付恒洋公司因逾期交付定作物违约金40,135.44元。与此同时,恒洋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时提请鉴定申请,经法院两次委托,检测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了沪华碧【2020】质鉴字第18号及沪华碧【2020】质鉴字第18-01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第18号鉴定意见为吉林寰球合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为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加工的R2101、R2201、R2102、R2202反应器等产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4台反应器棱角E不符合标准要求;R2102和R2202无损检测结果不合格,存在焊接缺陷;T1101反应塔内换热管内存在焊接打磨现象。第18-1号鉴定报告意见为:1、换热管与管束体之间角焊缝存在漏焊现象,不符合标准要求。未见换热管拼接后相关无损检测资料,不排除换热管拼接后未进行相关检测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情况;2、V7001、V7002设备的换热管制作形式为“外盘管焊接形式”符合图纸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恒洋公司与寰球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寰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完成加工定作物。恒洋公司认为寰球公司提供的部分定作物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投入使用,于2017年1月18日恒洋公司向沈阳市益达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申请对定作物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认定部分定作物不合格,上述行为可认定恒洋公司对寰球公司承揽的定作物质量有异议,且在质保期内提出。后寰球公司将质量瑕疵的定作物返厂,但仍未达到适产状态。恒洋公司申请法院对承揽定作物进行鉴定,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证实其部分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寰球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无法支持。关于寰球公司抗辩称鉴定费用的分配应按产品合格量的比例分担,本院认为,寰球公司向恒洋公司提供的设备为整套设备,现设备中有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产品责任系加工方寰球公司所致,故其应对恒洋公司就鉴定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责任。判决:被告寰球公司与原告恒洋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涉案定作物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详见鉴定报告)。鉴定费30万元,由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恒洋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2017年5月19日,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整体划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寰球公司,其作为承继单位继续从事机械制造业务。上诉人寰球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洋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完成加工定作物。2016年1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最后一批货物,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3日签收。2017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向沈阳市益达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申请对定作物进行检验,2017年6月5日沈阳市益达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为恒洋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定部分定作物不合格。2017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制作货物延期到货及货物质量问题的通知,一并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将瑕疵产品收回并重新制作。货物再次送到上诉人处后,上诉人认为货物仍不合格,故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定作物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投入使用,检验报告认定部分定作物不合格,上述行为可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揽的定作物质量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3.2.条款的规定系在质保期内提出。后上诉人将质量瑕疵的定作物返厂,但仍未达到适产状态。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对承揽定作物进行鉴定,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证实其部分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二审期间仍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抗辩称一审法院对鉴定费收据未予质证及鉴定费用的分配应按产品合格量的比例分担问题。二审期间,本院对鉴定单位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予以质证,虽然鉴定单位收款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检验费,实际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定作物质量检验的费用,同时寰球公司向恒洋公司提供的设备为整套设备,设备中有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产品责任系加工方上诉人所致,故一审法院判令对鉴定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的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6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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