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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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 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石嘴山中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嘴山中院是基于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桂民投珍珠水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其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至5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广西桂民投珍珠水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广西桂民投珍珠水泥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其已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实体权利。综上,复议申请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石嘴山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说理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2执异4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
| 裁判日期 | 2021-11-08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