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橡树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铁诚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铁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云070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货损原因认定不清,上诉人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TCL18076号的《仓储合同(托管模式二)》(以下简称“仓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精钨矿粉存储至被上诉人处,仓储面积为200㎡,仓储服务费用为0.38元/㎡,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性能和保管要求养护在库货物,上诉人除非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货物性质以及包装原因发生货损,否则在保管期间内,因上诉人保管不善造成的货损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批货物2018年7月26日入库时经上诉人确认吨数为46.32吨,入库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仓储条件知晓并认可,其并未在合同中或是货物储藏过程中向上诉人提出特殊储藏要求或储存注意事项。货物储藏期间,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中的保管要求对货物实施储藏,货物出库时,货物上的法院封条未被移动,

表明货物储藏期间,上诉人并未移动或搬运过案涉货物,不存在人为导致案涉精钨矿粉货损的可能。此外,结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仓储服务费用,对于需要特殊存储条件的重金属精钨矿粉,每天0.38元/㎡的仓储服务费用是远远不足以覆盖其特殊存储费用,因此,代理人有理由认为上诉人在仓储服务费用范围内已尽到作为保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不存在保管不善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37507元,法律适用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货损是由上诉人保管不善所致。

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储区域系按照合同约定的防御仓库,并非是按照贵金属存放标准的区域,案涉货物该存储区域并非完全封闭空间,存放的货物极有可能受到周围环境的变化,而发生自然损耗。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称,本案货损系由上诉人保管不善所致,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保管过程中存在保管不善情形,仅凭货物出库时的现状视频及照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保管期间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原判仅基于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钨矿粉会因自然原因导致货损,就认定货损系被告保管不善造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正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案涉货损系由上诉人保管不善所致,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货损系自然原因所致,上诉人已经尽到要善保管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西安橡树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西安橡树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64479.7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TCL180726号的《仓储合同(托管模式二)》(以下简称“仓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精钨矿粉存储在被告处。因该批货物系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与其他公司执行案件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的货物,该批货物经被告过磅确认吨数为46.32吨后入库。当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原被告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该法院向被告告知该批货物系贵重金属,是该法院扣押的标的物,净重46.32吨,并强调被告应当尽到勤勉注意义务,妥善保管该物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方对上述告知内容表示清楚,承诺会履行好保管义务。该批货物入库后贴了法院封条。之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该批货物经司法鉴定、司法评估程序,以2018年11月8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确认该批货物为含量为69.36%的钨矿粉,评估总价为3698400元,折合每吨为79844.56元。2019年3月12日,该批钨矿粉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并_|以3091900元成交。2019年11月27日,在原告与该批货物司法拍卖买受人交接货物办理出库时,发现出库重量为44.26吨,与存放时相差2.06吨。原告与被告协商货损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货损责任应由谁承担?案涉钨矿粉损失部分的价值如何确认?关于货损责任的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案涉钨矿粉是按一般货物标准存放,会受周围环境影响,且该货物存放时间较长,会因水分流失等自然原因导致货损,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显示,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储合同当天,法院工作人员已告知了被告合同标的的属性、重量,被告应尽的保管义务及法律后果;被告明确表示被告公司具有仓储资质,愿意接受委托,也现场确认了货物重量。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仓储合同权利义务是有充分认知的,仓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作为仓储公司,应当根据其专业知识根据货物属性履行好保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以及在合同7.1.1条中的约定,除非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货物性质以及包装原因发生货损,否则在货物保管期间,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的货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钨矿粉出仓时重量减少了2.06吨,被告提出案涉钨矿粉会因自然环境产生货损,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该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也无有效证据证实案涉钨矿粉出现货损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性质、包装不符标准等因素导致,故本案货损系被告保管不善造成,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损的价值确认。对此,原告主张以评估报告书作为依据,该评估报告书是以2018年11月8日作为基准日对案涉钨矿粉作出的价格评估,而货物的价格会随市场交易发生变化,该批货出仓时已经通过司法拍卖确定了价值,故本案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以拍卖价格为依据,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37507元(3091900元÷46.32吨×2.06吨)。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云南铁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橡树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37507元。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西安橡树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4元,由被告云南铁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16元。

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案涉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TCL180726号的《仓储合同(托管模式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精钨矿粉经上诉人过磅确认为46.32吨后入库。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双方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记录在案,该法院已向上诉人告知货物系贵重金属,是法院扣押的标的物,并强调上诉人应当尽到的义务,及保管不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上诉人认为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上诉人对案涉货物存储区域系按照合同约定的防御仓库,并非是按照贵金属存放标准的区域,货物存储区域并非完全封闭空间,货物极有可能受到周围环境的变化,而发生自然损耗。因该精钨矿粉经上诉人过磅后入库,货物出库时的重量为44.26吨,差2.06吨。是由于上诉人未能履行保管义务造成,由此产生的差2.06吨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期间,上诉人的理据缺乏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云南铁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5-25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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