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抚顺市荣腾商贸有限公司
绥芬河曲美木业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曲美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煤款232218.85元,律师费11500元,合计243718.8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绥芬河口岸交货完税一票价格为每吨800元,合同数量1500吨并加减10%,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至31日两日内将货物交付给付被告,被告按照约定将货款交付给原告,由于原告财务人员计算单价错误,按照以往在绥芬河市交付货物,且不开发票不承担运费每吨650元的单价进行计算,错误的将差价款又返还被告,原告发现价款错误后,要求被告将货款补齐,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每吨单价为800元,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虽然原告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将部分款项返还给被告,但被告仍未全额给付全部价款。因此原告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购煤款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

荣腾公司辩称,谢银山在2019-2020年与荣腾公司合作期间任业务经理。2020年3月5日,辛禹代表荣腾公司与曲美木

业签订购煤合同。在3月末交付货物时,检斤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60%煤炭的质量标准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导致荣腾公司两个多月未售出煤炭。在鹤岗车皮编码均可调阅。后来谢银山与曲美木业黄经理、李经理多次电话沟通,并已将检斤票据和化验报告出示给对方,最后商定对被告进行退款,弥补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于5月15日退还赔偿款项。被告财务人员依照税法和财务管理制度正常入账,与对方往来账目相符,并已结清。在2020-2021一年多的时间,曲美木业也没有人员联系过被告提及货款等事情,不知道为什么在合同执行完毕一年以后又起诉被告。

在2019年11月16日同江金林经贸有限公司签定的由三峡经贸开具发票的购煤合同中,由于对方煤炭数量亏吨,在峻德站的实际检斤数量与合同不符,在未更改合同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过退款。检斤票据和退款记录可以调取,被告可以提供当时退款的转账记录。原告在合作上毫无信誉,与原告每次合作都会出现亏吨和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原告以财务人员失误的理由对被告起诉,毫无事实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俄罗斯煤炭,绥芬河口岸交货车板完税一票价格800元/吨,发票由曲美木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数量1500吨并加减10%,被告

在合同签订后的2日内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在货物到达绥芬河后,原告向铁路部门提报流向前,并且向被告提供绥芬河口岸检斤票据后,被告按照实际收货数量将剩余货款支付到原告账户……。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有误,实际双方约定煤炭运到鹤岗市交货,运费、税款由原告承担。

2020年3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交付煤款定金300000元。2020年3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交付煤款967320元。2020年3月30至31日,原告支付运费通过铁路货运将1547吨煤炭运送到鹤岗市(峻德站)。按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每吨煤炭价格800元计算,总煤款应为1237600元。2020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退货款232218.85元。其后,原告通过案外人黄瑞富给被告公司谢经理打电话称原告公司财务将煤款打错了,让被告将煤款打回来未果。

另查明,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曲美木业因与荣腾公司一案,委托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曲美木业向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次审理程序的律师服务费11500元。同日,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为曲美木业出具了11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

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煤炭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定将1547吨煤炭交付给被告,被告辩称煤炭数量、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负有按约定数额给付原告煤款的义务。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支付煤炭款1267320元,减去原告退款232218.85元,被告实际已支付货款1035101.15元。被告辩称,系原、被告双方商定进行退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按每吨800元计算1547吨煤炭的煤炭款总计应为12376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2498.85元煤炭款未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202498.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原、被告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负担原告由此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抚顺市荣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绥芬河曲美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煤款202498.85元,律师费11500元,合计213998.85元;

二、驳回绥芬河曲美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78元,减半收取计2477.89元,由绥芬河曲美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2.9元,抚顺市荣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5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8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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