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科林皓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查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科林皓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终38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黔0502执19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861287.73元。

另查明,(2018)黔0502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林皓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27997.39元”。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判决书维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存款后对其账号已经解除冻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未超标的划拨被执行人存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二审诉讼中,被执行人以相同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就应主动履行法律义务。为此,被执行人请求:“1.中止(2021)黔0502执1919号案件的执行措施;2.暂缓将已划拨的资金支付北京科林皓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3.解封申请人被冻结的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申请人北京科林皓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涉工程,按约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协助建设单位完成竣工备案及审计程序,并按照应收工程款数额出具发票,是执行申请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未履行提供工程资料和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账号采取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故请求撤销(2021)黔0502执异184号执行裁定,责令北京科林皓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和出具发票后再对其支付已经划拨的执行款项。

本院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生效的(2018)黔0502民初4203号、(2020)黔05民终3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林皓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27,997.39元。故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黔0502民初4203号、(2020)黔05民终3869号民事判决书向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21)黔0502执19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861,287.73元并无不当,而复议申请人主张北京科林皓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协助建设单位完成竣工备案及审计程序,出具发票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不作答复。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执异18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8-13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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