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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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华阳集团(山西)纤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阳煤平定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核减工程欠款106975.93元,依法核减运营费欠款1431658.4元,撤销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7872172.95元,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水处理项目工程欠款26234221.81元属于认定错误。该项目经审计的审结金额为77495534.26元,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1305855.39元。原审法院在麦王公司没有提供对账单和双方未在法庭质证的情况下(麦王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对账凭证),直接认定麦王公司诉求金额为欠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运营费欠款20384926.38元属于认定错误。麦王公司对阳煤平定化工公司运营费欠款的具体金额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只是依据麦王公司的诉讼请求就予以认定(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已提供财务付款流水),没有事实依据,后经双方对账后实际欠款金额为18953267.98元。并且麦王公司运行中出现许多问题,如篡改数据排放不达标且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给阳煤平定化工公司造成巨额损失(阳煤平定化工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第三,认定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7872172.95元错误。麦王公司和阳煤平定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但麦王公司的工期一再迟延(已延迟2016年底),工程验收交付时间一再推迟,给阳煤平定化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阳煤平定化工公司保留另行起诉麦王公司的权利),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因甲方原因未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及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周按延迟付款金额的0.2%作为补偿金,累积至合同总价的5%为止”,而麦王公司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总价6218万元的5%。原审法院以麦王公司的起诉金额作为最终认定金额,没有任何依据和道理,其判决有失偏颇。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未举行庭前质证,庭审中双方没有对账。原审法院要求麦王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到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对账,因麦王公司未到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对账,后经核对欠款金额与阳煤平定化工公司一致。原审法院不管事实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于阳煤平定化工公司,致使阳煤平定化工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从而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全部支持了麦王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举证原则,属于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的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麦王公司答辩称,1.阳煤平定化工公司请求核减工程欠款106975.9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阳煤平定化工公司请求核减运营费欠款1431658.4元,也即主张实际运营欠款为18953267.98元,该部分统计计算明显有误。根据麦王公司计算,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应付的运营费欠款金额至少应为21015635.98元(包含补充委托运营的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31日之2062368元运营费);3.阳煤平定化工公司主张撤销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7872172.9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阳煤平定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麦王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1.判令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向麦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共26234221.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72172.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计算详见附表,以后应顺延计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向麦王公司支付欠付运营费共2038492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2854.97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计算详见附表,以后应顺延计至款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麦王公司与阳煤平定化工公司自2014年起就阳泉平定化工乙二醇项目工程水处理系统的建设、运营达成一系列合作,双方先后签订八份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4年7月30日,麦王公司与阳煤平定化工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麦王公司承包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20万吨乙二醇项目一期工程水处理系统总包工程相关事宜作出如下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618万元,其中设备费及设计费为6218万,安装费为400万。设备及设计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付20%,乙方提供设计图纸及总施工平面图后15个工作日内付20%,具备发货条件经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20%,机械竣工且单机、联动调试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10%,经甲方及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20%,验收合格12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安装费400万,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30%经甲方确认后15工作日内付30%,工程量完成60%经甲方确认后15工作日内付30%,工程量完成100%经甲方确认后15工作日内付30%,质保期满后15工作日内付10%。违约责任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未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及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周按延迟付款金额的0.2%作为补偿金,累积至合同总价5%为止,同时按合同规定继续付款”。 2015年2月27日,双方签订《装置总承包合同》,就麦王公司承包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20万吨乙二醇项目一期工程结晶装置建设项目相关事宜作如下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2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工作日内付30%,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工作日内付30%,机械竣工且单机、进水调试完毕经甲方72小时验收通过后15工作日内付20%,经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15工作日内付10%,验收合格12个月后15工作日内付清10%。违约责任同《工程总承包合同》”。 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水处理系统补充合同1》合同暂估价为1181187.79元,通用条款与《工程总承包合同》一致。 2016年5月3日,双方签订《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20万吨乙二醇项目一期工程水处理系统总包工程补充合同2》,合同约定暂估价717120元,通用条款与《工程总承包合同》一致。 2017年6月,就阳煤平定化工公司乙二醇项目一期工程污水处理系统、回用水处理系统、蒸发装置运行及检查维修运营双方签订《EPC总包工程增加运营服务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运营期一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年运营总费用为9780020.75元。运营管理服务费的付款与结算约定:1.年度运营管理服务总费用为本次合同约定年总价;2.乙方(麦王公司)每月第一周内向甲方提交上月月度运营管理报告及月度费用申请表,经甲方(阳煤平定化工公司)确认批准并收到乙方开具的上月月度运营管理服务总费用的发票后,须在20日内一次性支付;3.系统停车后,回用水药剂费用的发生,按处理水量比例支付。 2017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20万吨乙二醇项目一期工程水处理系统总包工程(污水处理及深度处理系)回用水站(495)改造增补合同》,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委托麦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部分改造,改造工程款项共计6659053元,其中由麦王公司承担2399453元,阳煤平定化工公司承担4259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且乙方开具正式收据后10工作日内付30%,乙方具备发货条件经甲方确认且开具正式收据后10工作日内付30%,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达到机械竣工标准并签收且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付25%,乙方完成工艺调试、达到改造工程考核验收标准并移交且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付10%,考核验收合格12个月后且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10工作日内付清5%”。 2018年7月,在《EPC总包工程增加运营服务补充合同》的一年运营期结束后,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又继续与麦王公司续签了《阳煤平定乙二醇项目一期工程污水处理系统运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逐年签订,第一年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运营费用按月以处理水量为依据计算,乙方(麦王公司)每月第一周内向甲方提交上月月度运营管理报告及月度费用申请表,经甲方(阳煤平定化工公司)确认批准并收到乙方开具的上月月度运营管理服务总费用的发票后,须在20日内一次性支付运营管理服务费”。 2019年3月19日,双方因税费调整签订《补充协议》。 另查明:2018年12月,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对该增补项目出具《性能考核验收报告》。2019年3月,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就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20万吨乙二醇项目一期工程回用水站(495)及蒸发结晶(496)两项目向麦王公司出具了《性能考核验收报告》。第二个运营年度开始后,麦王公司因阳煤平定化工公司迟延付款,导致项目运营难以维系,麦王公司遂多次向阳煤平定化工公司提出终止运营。后经阳煤平定化工公司提出,双方同意在2019年6月30日年度运营期后再延续运营1个月,即2019年7月31日结束运营。经核算,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累计应付运营费金额为人民币35612915.69元。2019年8月1日,双方对项目建设和运营等相关事项进行移交确认,并签署了《阳煤平定运营项目资产移交说明》。2019年8月5日,经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委托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工程总承包合同》《装置总承包合同》及两补充协议所涉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审定结算金额为73280947.27元。2019年9月29日,经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委托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平定乙二醇项目回用水站改造增补工程结算的审计意见》,审计确定增补合同中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4214587元。 综上,麦王公司为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建设完成涉案工程,并持续为阳煤平定化工公司运营两年有余,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应向麦王公司支付的工程和运营费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13108449.96元,阳煤平定化工公司仅累计支付人民币66489301.77元,实际欠付麦王公司款项合计人民币46619148.19元。 庭审中,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及审计确认的金额没有异议,对麦王公司提供的付款额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当庭要求于休庭后一周内,对存在的异议及欠款利息金额进行核对并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在原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内,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麦王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阳煤平定化工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阳煤平定化工公司虽对麦王公司提出的付款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因双方对逾期支付运营费的责任未作明确约定,麦王公司亦未提供明确的应付、欠付款时间及数额,故麦王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麦王公司运营费欠款20384926.38元,工程欠款26234221.81元及至2020年7月10日的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7872172.95元,以上共计54491321.14元。 本院对本案中涉及的相关款项进行了核对。在当庭核对中,双方无争议的项目为:1.案涉水处理项目工程的总价77495534.27元;2.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实际支付和应扣减的工程部分款项51305855.39元(含46390.85元罚款);3.工程部分欠款确认金额26189678.88元;4.运营部分(除2019年7月外)的欠款金额18953267.98元(已扣减罚款13590元)。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是2019年7月运营费用的金额,麦王公司主张2062368元,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对该部分金额有异议,主张双方的结算程序还未履行完毕。本院要求双方在2021年6月15日前进行该款项的核对确认工作。2021年6月15日,双方未向本院提交确认数额。从麦王公司提供的7月份回用水外供水量申请表及运维费开票通知可以看出,申请表上有阳煤平定化工公司相关人员及部分领导的签字,而运维费开票通知上有车间主任的签字,说明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对7月份存在运营费用不持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麦王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认定阳煤平定化工公司欠麦王公司运营费用20384926.38元,本院当庭核对的运营部分(除2019年7月外)的欠款金额18953267.98元(已扣减罚款13590元),因此20384926.38-18953267.98=1431658.4元,该金额即为阳煤平定化工公司上诉的金额,虽然该金额小于麦王公司本次庭审主张的金额,但麦王公司在诉讼时对运营费用部分主张的金额为20384926.38元,说明其对该部分的金额予以认可,阳煤平定化工公司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2019年7月的运营费用是多少,在此情况下,结合麦王公司的诉讼请求、麦王公司提供的7月份回用水外供水量申请表、运维费开票通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应视为麦王公司认可7月分的运营费用为1431658.4元,因此阳煤平定化工公司欠付麦王公司的总运营费用应为20384926.38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应支付及实际支付给麦王公司的款项数额外,其余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水处理项目工程总价为77495534.27元,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已支付给麦王公司及应扣减麦王公司的款项总价为51305855.39元,阳煤平定化工公司欠付麦王公司工程款77495534.27-51305855.39=26189678.88元。阳煤平定化工公司欠付麦王公司运营部分的费用为20384926.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阳煤平定化工公司水处理项目工程的欠款总额是多少?运营费用欠款数额是多少?2.麦王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如支持,数额是多少?3.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本院当庭核对,双方确认阳煤平定化工公司欠付麦王公司工程款26189678.88元,阳煤平定化工公司欠付麦王公司(除2019年7月外)运营部分的费用为18953267.98元。对于2019年7月的运营费用,双方存在争议,麦王公司提供的7月份回用水外供水量申请表及运维费开票通知用于证明7月份的运营费用为2062368元,而阳煤平定化工公司主张双方的结算程序还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运营费用与麦王公司所主张的运营费用一致,说明其对阳煤平定化工公司欠付运营费用20384926.38元无异议,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对2019年7月份存在运营费用也不持异议,只是对金额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核账,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双方未完成核账工作,阳煤平定化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1431658.4元的证据,结合庭审核账的事实及麦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审法院认定阳煤平定化工公司欠付麦王公司的运营费用20384926.38元并无不当,阳煤平定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多份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中都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阳煤平定化工公司未按期支付麦王公司工程款,麦王公司向阳煤平定化工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违约条款中也明确载明,每延误一周按延迟付款金额的0.2%作为补偿金,累积至合同总价5%为止,同时按合同规定继续付款,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违约金应为合同总价的5%,虽然麦王公司主张合同另有约定,合同赔偿及违约金的累积不超过合同总价8%,但该条款中明确的是合同赔偿及违约金两项金额,而麦王公司并没有提供合同赔偿的依据,因此违约金应按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为限,从现有证据来看,麦王公司按照每周0.2%计算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案涉水处理工程的总价为77495534.27元,因此违约金应为77495534.27×5%=3874776.71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阳煤平定化工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举行庭前质证,庭审中因双方没有对账,违反举证原则,属于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的明显错误。本院认为,首先,庭前质证并非一审时的必须程序,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对双方的证据组织了举证、质证,并不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其次,各方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款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先行对账,原审法院当庭要求于休庭后一周内,对存在的异议及欠款利息金额进行核对并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在原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此未进行对账责任在于阳煤平定化工公司并非原审法院。因此原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阳煤平定化工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 二、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6189678.88元,运营费欠款20384926.38元及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3874776.71元,以上共计50449381.97元; 三、驳回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75.65元,由阳泉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313.98元,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36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6-18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