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执行决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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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海南美好东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海南美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复议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 法院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9)浙02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海南美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高角风景名胜区临澜湾·国际海岸水城海豚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阳,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海南美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姚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8)浙0281执19号之一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好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余姚法院未向美好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美好公司在不知晓被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罚款,程序明显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让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措施前的必经程序,但美好公司在接到相应决定前,未收到过余姚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二、美好公司客观上不具备履行能力,主观上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故意。余姚法院(2018)浙0281执19号之一罚款决定书将美好公司认定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不符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按照立法本意,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美好公司因原股东、高管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其债台高筑、诉累缠身。美好公司持有的股权及开发的房产被法院多轮查封、冻结,美好公司无法变卖其名下财产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属于客观上不具有履行能力。主观上美好公司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故意,在余姚法院未向美好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美好公司也无从配合执行法院。综上,美好公司未曾收到执行通知书,并且客观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属于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不符合罚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余姚法院(2018)浙0281执19号之一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2日,余姚法院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2018)浙0281执19号案件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建与被执行人吴明、美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吴明、美好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美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7月23日,余姚法院作出(2018)浙0281执异90号执行裁定,变更林奕腾为(2018)浙0281执1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余姚法院裁定拍卖美好公司的部分房地产以及其持有的海南美好东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权。美好公司对于余姚法院拍卖其所持海南美好东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提出执行异议,余姚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美好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裁定驳回美好公司的复议申请。2019年5月13日,余姚法院作出(2018)浙0281执19号之一罚款决定书,以美好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决定对美好公司罚款五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余姚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向美好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美好公司称其未收到执行通知书并不知被申请执行等主张,与其在执行程序中实际所实施的行为明显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美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余姚法院据此对美好公司予以罚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美好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海南美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执19号之一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4-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