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毅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鼓动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陕鼓动力与毅佳公司所签署合同第16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将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应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并由该会按照现行仲裁规则解决,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北京进行;其中明确合同签约地点为“陕西西安”。陕鼓动力认为,仲裁条款先约定“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约地的仲裁委员会解决”,因合同签约地西安有且仅有一所仲裁委员会,因此该部分约定的委员会为西安仲裁委员会;后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期仲裁规则和程序在北京进行。”从先后约定来看,仲裁条款明显约定有两个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双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毅佳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陕鼓动力的上诉请求。 毅佳公司答辩称,陕鼓动力上诉认为合同签约地点为西安,故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与事实不符。涉案合同系双方在北京办事处商谈签订,因合同所涉标的需从国外发货,货物进口手续需在北京发改委申请办理,故合同的仲裁机构明确约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陕鼓动力将合同约定条款分割理解明显不当。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陕鼓动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毅佳公司向陕鼓动力返还货款152.44万元;2.毅佳公司向陕鼓动力支付资金占用费1049452.02元(以152.44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由毅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陕鼓动力与毅佳公司签订《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AV90-15机组西门子电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11000171)第16.1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将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应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约地的仲裁委员会并由该会按照现行仲裁规则解决,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照仲裁规则和程序在北京进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391元,于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现陕鼓动力上诉主张因案涉合同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该约定应为无效,故应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AV90-15机组西门子电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11000171)第16.1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将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应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约地的仲裁委员会并由该会按照现行仲裁规则解决,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照仲裁规则和程序在北京进行。因此,双方对于处理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已有明确的约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陕鼓动力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陕鼓动力的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12-13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