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腓尼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国桥远航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国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腓尼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货代费用482436元人民币(74450美元,按照起诉日汇率6.48折算)及相应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人民币。诉讼中,国桥公司将其主张的垫付费用明确为74440.23美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腓尼基公司因委托原告国桥公司海运出口货物事宜,双方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协议签署后,国桥公司于2020年10月2日代腓尼基公司订舱出运一票货物,从中国宁波至埃及亚历山大旧港。国桥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了货物订舱事宜,该票货物提单号为COSU6883297580,集装箱号为TLLU82988500。同年10月28日,上述货物运抵目的港,经目的港海关查验告知,该批货物为烟花,系危险品,并已做销毁处理,由此产生目的港销毁费35000美元、拖车费3000美元、船公司罚金15000美元、危险品运费差额10000美元,以及买箱费5100美元、滞箱费5800美元和目的港到付费用550美元。国桥公司为此垫付费用合计74450美元。国桥公司认为,根据涉案货运代理协议书,腓尼基公司有如实申报货物品名和保证不装载未经申报的危险品货物之义务,且须承担因实际出运货物与委托单内容不符而引起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因此腓尼基公司应全额承担上述费用及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腓尼基公司辩称,1.其系接受义乌市旭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航公司)的委托后,转委托国桥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订舱出运,腓尼基公司根据旭航公司提供的货物信息向国桥公司进行申报,不存在任何过错;2.国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目的港费用真实发生,即便真实,目的港费用也过高;3.国桥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危险品运费差额同样过高,且买箱费和滞箱费合计金额已超过一个集装箱的市场价值,请求予以调整,此外,涉案货物承运人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运)作为民事主体,无权收取罚金。

原告国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桥公司与腓尼基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托运单、双方QQ聊天记录、费用确认单、银行回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腓尼基公司未如实申报货物;

2.国桥公司与宁波建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双方邮件往来、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回单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国桥公司转委托建航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订舱出运,因腓尼基公司托运的货物系危险品,导致国桥公司为其垫付了目的港费用和船公司费用。

3.宁波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运宁波公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中远集运实际收取的各项费用;

4.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国桥公司因处理涉案货物支付的律师费用;

5.中远集运宁波公司邮件及公告,用以证明承运人中远集运收取了罚金15000美元;

6.邮件往来、截图及中远集运滞箱费标准,用以证明中远集运收取滞箱费5800美元、危险品运费差额10000美元;

7.邮件往来及建航公司付款回单,用以证明中远集运收取罚金15000美元、目的港到付费用540.23美元;

8.提单及出口报关信息,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申报情况。

对国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腓尼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腓尼基公司未如实申报。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国桥公司与建航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国桥公司所付费用是否真实产生,及费用是否合理均无法确认,且从邮件内容上未能看出国桥公司已对相关费用申请减免,其没有尽到货运代理人的应尽义务。证据3系中远集运宁波公司事后出具,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因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国桥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及证据8均无异议。证据5至证据7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往来邮件不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内容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腓尼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腓尼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情况说明能够与证据2、5、6、7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国桥公司向建航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因危险品瞒报而产生的各项目的港费用及船公司费用,建航公司也已将相关费用付至中远集运,本院均予以认定,建航公司虽不认可相关费用真实产生,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各项目的港费用及船公司费用是否合理,另作分析认定。国桥公司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8,腓尼基公司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20年10月,国桥公司与腓尼基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腓尼基公司委托国桥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代其办理货物出口的配船、装箱、进站、报关、装船、签发提单等一系列货运代理工作,具体委托范围以委托单证列明为准;腓尼基公司委托国桥公司办理的出口货物中,不得申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货物,出口的货物品名、数量、目的港应如实申报,货物品名、编码一律以海关核实的HS编码为准,不存在瞒报、误报、错报或漏报的情形,并不得夹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出口的物品,如因腓尼基公司原因而使国桥公司受到海关等监管机构处罚的,则由腓尼基公司全部承担;国桥公司有责任按腓尼基公司提供的委托单内容配载货物,但腓尼基公司需保证货柜内没有装载未经申报的危险品货物,符合集装箱规定的装箱重量限制要求,承诺没有违反港口规定非法运输,如涉及出运的货物与委托单内容不符,腓尼基公司必须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如腓尼基公司未按本协议支付费用的,腓尼基公司除应当按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外,国桥公司还有权要求腓尼基公司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腓尼基公司向国桥公司发送了一份加盖有订舱专用章的托运单,载明托运人YIWUYIFENGTRADINGCO.,LTD,收货人及通知人ALTAWASOLALARABIUNITEDCO.LTD,装运港宁波,卸货港埃及亚历山大旧港,货物为1个40尺高柜的塑胶玩具(PLASTICTOYS),毛重23000千克。国桥公司接受腓尼基公司委托后,转委托建航公司办理订舱事宜。涉案货物于2020年10月2日装载于RIOBARROW轮出运,据承运人中远集运签发的编号为COSU6883297580提单记载,托运人YIWUYIFENGTRADINGCO.,LTD,收货人及通知人GULFMANUFACTURINGCOMPANY,装运港宁波,卸货港埃及亚历山大港,集装箱号TLLU8298500,货物品名为拉伸辊(STRETCHROLLS)。涉案货物出口报关所申报的货物品名为不锈钢餐具、塑料保鲜膜、陶瓷杯盘等小商品。腓尼基公司于同年12月4日向国桥公司支付了海运费3339美元及订舱等货代费2452元人民币。

2020年12月30日,中远集运埃及公司向中远集运宁波公司发送邮件称,“编号为COSU6883297580提单项下货物已于10月28日到达亚历山大,客户没有释放提货单;海关检查货物后发现了20吨‘被禁止’的烟花,它直接被埃及军方处理;附件是检查报告和明日自费去销毁货物的命令;军方销毁烟花上次向我们收取了45000埃及镑的拖车费和17500埃及镑/吨的销毁费”。中远集运宁波公司通知建航公司上述事宜后,建航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国桥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涉案货物因危险品瞒报已产生罚金、目的港拖车费、销毁费等费用,需由起运港承担;根据船公司建议,需支付危险品瞒报处理押金10万美元,最终以船公司账单为准,多退少补,请国桥公司在次日15点之前回复对该费用处理意见,建航公司将争取该费用的最大折扣,最终以船公司认定的费用为准。同年1月5日,中远集运宁波公司通知建航公司,要求联系提单发货人、发货人及建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责任保函,缴纳危险品瞒报罚金15000美元、截至目前该集装箱滞期费5560美元,后续在目的港产生的所有销毁费用、拖卡、THD等费用将向建航公司追偿。建航公司于同日将上述邮件转发国桥公司,并建议国桥公司买断集装箱立即止损。1月7日,国桥公司将相关邮件转发腓尼基公司,另称危险品瞒报罚金15000美元及截至1月5日的集装箱滞箱费5560美元等两项费用已经确定,船公司建议买断集装箱止损。建航公司于同日通知国桥公司称,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决定买断集装箱,经与船公司确认,买箱费用5100美元,截至1月7日滞箱费5800美元,建航公司已向船公司付款等。1月8日,建航公司向中远集运宁波公司询问滞期费能否适当减免或打折,中远集运宁波公司回复该集装箱为危险品瞒报,性质恶劣,故不予减免。1月12日,中远集运宁波公司告知建航公司由于危险品货与普货有差价,需补收海运费差价10000美元。建航公司于1月13日向国桥公司通知涉案货物新增危险品罚金15000美元、运费补差10000美元,要求国桥公司及时支付。1月14日,中远集运宁波公司告知建航公司需对目的港到付费用20美元+15欧元+7894.74埃及镑与瞒报罚金、海运费差价一并进行结算等。1月15日,国桥公司向建航公司支付了36450美元费用,并告知因无法联系到发货人,故发货人资料及责任保函无法提供。6月7日,中远集运宁波公司通知建航公司称货物被海关安排销毁处理,销毁费用35000美元、拖车费3000美元请及时支付。6月10日,国桥公司向建航公司支付了上述38000美元。6月15日,国桥公司通知腓尼基公司,内称涉案编号COSU6883297580提单项下货物已产生危险品罚金15000美元、运费补差10000美元、买箱费5100美元、滞箱费5800美元、目的港到付费用预估约550美元、目的港销毁费35000美元及拖车费3000美元,共计74450美元,要求腓尼基公司告知处理方案。

2021年10月11日,中远集运宁波公司向国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涉案编号为COSU6883297580提单项下货物于2020年9月28日出运,同年10月29日到港,货物品名为STRETCHROLLS,到港后因长期无人提货被目的港海关开箱查验,发现箱内有近20吨烟花,涉及品名瞒报。后货物被目的港海关销毁处理,因瞒报产生的费用包括销毁费35000美元、拖车费3000美元、危险品特殊操作费15000美元、危险品海运费差价10000美元、买箱费5100美元、滞箱费5800美元、目的港到付费用540.23美元,中远集运宁波公司作为订舱代理,已向订舱货代建航公司开票收取。

另查明,国桥公司与建航公司订有代理委托协议,双方约定国桥公司委托建航公司代理出口货运业务,国桥公司委托的货物中若存在危险品未按规定申报的,所有后果及法律责任由国桥公司承担等。建航公司与中远集运宁波公司订有外贸货物运输和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建航公司未正确申报货物品名,隐瞒、错误申报货物的危险性质,中远集运宁波公司和船公司有权要求建航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美元/每自然箱,且不影响中远集运宁波公司就建航公司错误申报货物品名,隐瞒、错误申报货物的危险性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向建航公司索赔。中远集运在其网站上以公告方式对危险货物谎报、瞒报与误报的客户按箱收取“特殊操作费”,自2021年8月31日起,中远集运将该费用提高至20000美元/每自然箱。中远集运另在其网站公布了埃及港进出口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其中进口高箱第1至14天免费,第15至21天收取50美元/天,第22-29天收取80美元/天,第30天以后收取120美元/天。国桥公司因本案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货运代理协议虽签订于2020年10月,但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国桥公司与被告腓尼基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腓尼基司作为委托方,托运当时理应如实告知货物信息,现因未如实披露、危险品瞒报导致货物在目的港被查扣销毁,由此造成国桥公司垫付费用损失,根据涉案货运代理协议中“腓尼基公司委托国桥公司办理的出口货物中,…出口的货物品名、数量、目的港应如实申报,…不存在瞒报、误报、错报或漏报的情形,并不得夹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出口的物品”,及“腓尼基公司需保证货柜内没有装载未经申报的危险品货物,符合集装箱规定的装箱重量限制要求,承诺没有违反港口规定非法运输,如涉及出运的货物与委托单内容不符,发必须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的约定,腓尼基应予赔偿。腓尼基公司有关其系依据旭航公司提供的货物信息向国桥公司申报,不存在过错的抗辩,与上述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腓尼基公司对国桥公司所垫付费用的合理性所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判断国桥公司垫付费用是否必要、合理,应依处理时的具体情况衡量判断。第一,涉案货运协议已明确约定,如出运的货物与委托单内容不符,腓尼基公司必须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涉案垫付费用争议是因危险品瞒报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国桥公司与相应费用的实际收取方中远集运之间不存在直接议价的合同依据,如不及时垫付还可能导致更多额外损失。第二,国桥公司在获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查验出系危险品后,已及时向腓尼基公司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报告及披露义务,其受托方建航公司也与承运人积极沟通申请费用减免,故国桥公司已尽到货运代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义务。第三,承运人根据涉案瞒报危险货物运输的实际情况,作出不予费用减免的决定,并且依据其与订舱代理人的相关协议及网站公告,收取10000美元的危险品运输差价和15000美元的“特殊操作费”,该两项费用无论具体名称如何,本质上都是船公司基于瞒报危险货物运输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巨大危险性以及瞒报情况在实践中难以被发现的情况,所收取的维护航运安全及秩序的必要成本。腓尼基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应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第四,至于买箱费5100美元、滞箱费5800美元,综合考虑涉案货物危险品瞒报的情况、涉案集装箱到港后超期使用的时间及疫情背景下集装箱价格上涨等情况,本院对于腓尼基公司要求调整买箱费、滞箱费至一个集装箱箱值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国桥公司要求腓尼基公司向其支付垫付费用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国桥公司已为腓尼基公司垫付了涉案货物因瞒报所产生的违约金15000美元、危险品运费差价10000美元、买箱费5100美元、滞箱费5800美元、目的港到付费用540.23美元、目的港销毁费35000美元及拖车费3000美元,共计74440.23美元,腓尼基公司均应予偿还。国桥公司主张按照起诉日即2021年8月30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48将上述款项折算为482372.69元人民币,并自起诉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系国桥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根据涉案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也应由腓尼基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腓尼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桥远航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货代费用482372.69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以482372.6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腓尼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桥远航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4元,减半收取4487元,由被告上海腓尼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录

【附录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附录二】诉讼费退费提示

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可在案件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诉讼费退费相关手续。

-14-

-13-

裁判日期 2021-11-19
发布日期 2021-12-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