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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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
万安县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52366.62元;2、判决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4日15时40分许,当事人赖**乘坐叶**驾驶车牌号为赣DX××××小型汽车,在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光明路段超车时与廖**驾驶车牌号为赣DC××××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赖**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01月01日经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廖**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赖**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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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原告2020年12月24日送往万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因车伤致: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2020年12月25日转院至万安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过治疗,在2021年01月08日出院。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赖**的损伤;被鉴定人赖**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险种,第四被告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款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就原告的损失谈合不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893.62元、伤残赔偿金154224元(38556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200元(180天×140元)、护理费12600元(90天×14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480元(30元/天×16天)、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109.2元(22134元/年×38年×20%/2)。

被告叶**辩称,我垫付了25000元给原告。

被告天河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万安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不足部分,我司按照70%进行赔付,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医疗费免赔300元。

被告廖**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万安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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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2、赣DC××××车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赖**单方面委托鉴定剥夺了我司参与权,其鉴定结果与事实不一致,鉴定结论不属实,因此我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并申请了对原告的护理期程度进行鉴定,请求法庭予以准许;4、原告的各项主张标准过高;5、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保万安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方单方面委托鉴定,并申请本院对原告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以及对护理程度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意见,异议方并未提供证据和足够的理由反驳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赖**的护理期限为短期护理,对护理程度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4日15时40分许,原告赖**乘坐叶**驾驶车牌号为赣DX××××小型汽车,在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光明路段超车时与廖**驾驶车牌号为赣DC××××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赖**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01月01日经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叶**负事故主要责任,廖**负事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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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责任,赖**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赖**送往万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因车致伤: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次日转院至万安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21年01月08日出院。两次医疗总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4893.62元。2021年4月20日,原告赖**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赖**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原告母亲胡华英****年**月**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赖**为其长子。原告赖**和妻子共生育子女两人,女儿赖芷寒****年**月**日出生,儿子赖芷劼****年**月**日出生。被告叶**驾驶的车牌号为赣DX××××小型汽车,由天河出租汽车公司在中国人寿万安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4个,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0元,同时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廖**驾驶的车牌号为赣DC××××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万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叶**系天河出租汽车公司职工,案发后垫付了25000元。被告叶**对中国人寿万安支公司所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自愿承担其中10%作为非医保差额费用。被告中国人保万安支公司垫付了18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赖**乘坐被告叶**驾驶的被告天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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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公司的赣DX××××车与被告廖**驾驶的赣DC××××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负主要责任,廖**负次要责任,赖**无责任。根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事实情况,确定叶**承担事故的70%责任,廖**承担事故的30%责任。廖**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中国人保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廖**和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万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中国人寿万安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叶**系天河出租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系在从事工作中发生事故,故应由天河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差额费用叶**自愿承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赖**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337180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59893.62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误工费12355.2元(105.6元/天×117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行业,故本院参照2020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8556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天数为117天。5、护理费12258元(136.2元/天×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职业和收入,故参照2020年江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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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71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54224元(38556元/年×20年×0.2)。按照江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标准计算。7、被抚养费人生活费:84109.2元(18年×22134元/年+20年×22134元/年)×0.2/2。育有一子一女,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8年;母亲年满55周岁,无证据证明有劳动能力及其他收入来源,扶养年限为20年。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34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酌定160元。10、鉴定费3000元。

被告叶**自愿承担的非医保差额费用,计算为(59893.62-18000)×70%×10%=2932.5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万安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18000元限额内赔偿赖**18000元,在18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赖**180000元。上述费用合并计算,中国人保万安支公司应赔偿赖**198000元。

核减掉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赖**还剩余赔偿额337180元-198000元=139180元,由廖**按责任比例承担139180×30%=41754元,由天河出租汽车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139180×70%=97426元。天河出租汽车公司在中国人寿万安支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及叶**自愿承担的非医保差额部分,中国人寿万安支公司应承担97426-300-2932.55=94193.45元,叶**应当承担2932.55元,天河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300元。

为较少诉累以及提高执行效率,对叶**垫付的250008

元、中国人保万安支公司垫付的18000元,本院结合最终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情况一并予以核算。

赖**提出的各项诉请,本院结合其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核算。中国人寿万安支公司以及中国人保万安支公司辩称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两被告驾驶的车辆所伤,为了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其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被告中国人寿万安支公司以及中国人保万安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不负责赔偿的项目,故中国人寿万安支公司以及中国人保万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中国人寿万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故中国人保万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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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赔偿原告赖**医疗费2932.55元。

二、被告万安县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赖**医疗费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赖**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94193.45元。

四、被告廖**赔偿原告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175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98000元。

六、驳回原告赖**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公司、被告万安县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廖**负担229210

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公司支付1000元。

以上费用,为较少诉累以及提高执行效率,与被告叶**垫付的2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垫付的18000元相品兑,被告廖**需支付赖**440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需支付赖**18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公司需支付原告赖**734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公司需支付被告叶**21767.45元,被告万安县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叶**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09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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