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神州数码软件有限公司
北京纺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于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的款项计人民币241 432.19元;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241 432.1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已逾期108天,逾期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8 252.27元);以上两项暂计人民币259 684.4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保函费5000元、律师费19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建立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数码科技广场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326.3平方米),租期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2020年4月14日,因被告提前解约,原、被告双方签署《解约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剩余应付而未付款项计241 432.19元;未述事宜以租赁合同为准。截至起诉前,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由此已产生的逾期违约金暂计18 252.27元(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已逾期108天)。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信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出的支付2020年5月15日前的款项241 432.19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利息,暂时合计259 684.46元,此款项我方不认可,我方早已提出解约,并积极配合原告解约流程,提前解约申请书和解约协议是后续让我公司补签的;2、基于原告对于租赁房屋存在提前转租第三方的事实,我方认同并承认截止到2019年12月的房屋租赁费用及相关服务费,即2019年10月、11月、12月共计三个月的房租,金额为199 372.56元,我方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为193 536元。另外我方只同意截止到2020年1月的电费及停车费,共计4800元(其中电费为3000元、停车费1800元)。2020年1月、2月的房租,由于原告联系人与我方当时沟通未达成一致,请法院酌情处理;3、我方请求对原告擅自处理更改我方办公室及办公家具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数码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瀚海新创(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数码科技广场北区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26.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约定房租第一年为5.05元每天每平米,每月租金50121.04元,服务费为1.45元每天每平米,每月服务费为14 391.19元。第二年为5.202元每天每平米,每月租金51 629.63元,服务费为1.494元每天每平米,每月服务费为14 827.89元。租赁期内,租赁保证金为三个月的租金及服务费,即193 536元。若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或服务费,除应如数补交外,每逾期1日,乙方应当按应付而未付租金或服务费的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2018年12月12日,新创公司作为甲方、数码公司作为乙方、纺联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至丙方,甲方在合同项下已经交付的保证金视为丙方交付;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数码公司收到保证金193 536元。

2020年3月,纺联公司向数码公司出具合同解除申请书,显示,纺联公司融资困难,无法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故提出解除合同申请。

2020年4月14日,数码公司作为甲方与纺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解约协议,显示乙方应缴纳而尚未缴纳款项共计434 968.19元。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应缴纳而尚未缴纳款项由甲方从乙方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中予以全额扣除;剩余241 432.19元乙方应于2020年5月15日前汇款至甲方指定账户。本协议未述事项以双方此前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内容为准。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2月17日就已经提出了解约申请,其出具的解约申请和解约协议是后补的,是为了配合原告解约流程应原告要求出具,故双方合同在2020年2月17日就已经解除了。原告对于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在签订解约协议时,并未受到胁迫。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9 000元。

本院认为,信息公司与数码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系有效。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形成了解约协议,该协议虽然被告主张是应原告要求出具,但本院认为即使真如被告所述,只要解约协议不存在诸如胁迫等撤销或无效情形,该协议的效力可以得到本院认定。故被告应按照解约协议履行其相应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1 43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案证据并未表明双方就上述款项未付情形下的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考虑到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且该笔费用并非诉讼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纺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神州数码软件有限公司租金及服务费等241 432.19元;

二、被告北京纺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神州数码软件有限公司律师费19 000元;

三、驳回原告神州数码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1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纺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神州数码软件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555元(原告已预交2598元),由原告神州数码软件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北京纺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30
发布日期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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