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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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湖南省科技开发公司 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企业借贷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湖南省科技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请求原告出借100万元引导资金。2002年11月5日,原告经研究后决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00万元,被告在收到前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前述款项出借后,虽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还款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协议、借条,双方无借款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出借10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原告于2002年11月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实质上是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拨付被告的“低地板双电源电动城市客车”项目的经费,该款项的性质是财政拨款,被告完成了该项目的各项任务并完成了验收,该款项无需返还。原告提交的《关于下达湖南省2002年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第四批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没有明确本案的100万元是原告出具的引导资金,也没有明确出借的引导资金需要返还的。且原告认可该100万元是被告承担湖南省科技厅“低地板双电源电动客车”项目的经费,该10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湖南省科技厅的财政拨款,进一步证明该100万元是项目经费,无需返还;3.从原告的证据来看该笔100万元均备注为投资款,若原告以投资款主张权益也应当提供投资协议等证明投资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同时该笔款项无论是借款或是投资款,距今已近20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9月16日,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文件湘高技办字[2002]4号《关于下达湖南省2002年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第四批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加快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经今年4月2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现将湖南省2002年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第四批引导资金项目下达给你们(详见附件),并安排资金0.1亿元(其中拨款500万元,委托贷款500万元)。接此通知后,请项目归口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给财政厅。然后财政厅按《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回收管理规定》(湘财企[2001]22号)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对已到期(预期)的本费,在办理今年省引导资金手续前需归还本费再办理有关手续,对拖欠不还本费的单位,从今年安排的省引导资金中抵扣。各项目归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督促检查,做到专款专用。请项目所在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银行,对项目给予指导和必要的资金配套,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力争早见成效。”附件2002年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第四批引导资金项目安排表),根据该表格,原告作为承担单位,项目名称为“动力电池产业化工程建设”,安排引导资金类型及数量中拨款金额为200万元(其中财政120万元,回收80万元)。 2002年11月5日,原告出具《请款单》,请款原因为“投资款(低地板混合动力电动客车)”,金额为100万元,请款去向为:“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00万元,用途为“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两笔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联》,收据联均载明交款项目为“收投资款”。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系湖南省科技厅的二级机构,湖南省科技厅安排其向被告支付的100万元,系根据《关于下达湖南省2002年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第四批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向被告出借的引导资金,系为了引导被告进行科研工作,且该发放的100万元属于需回收的100万元,投资款系借款投资。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用于被告承担湖南省科技厅2002年重大科技专项“低地板双电源电动城市客车”项目的经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100万元的性质为财政拨款。 2001年12月20日,湖南省科技厅确定2002年度科技厅重大专项项目包括“混合电动车”。2002年10月,被告出具《技术任务书SFXXX0低地板双电源无轨电动客车》、《技术条件SFXXX0低地板双电源无轨电动客车》,明确低地板双电源无轨电动客车是湖南省2002年度科技攻关计划重大专项之一,被告受湖南省科技厅的委托,承担了研制低地板双电源无轨电动客车的任务。2002年12月30日,湖南省科技厅在被告公司主持了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双电源低地板电动客车”项目验收评审会,一致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2003年被告出具《使用说明书SFXXX0型低地板双电源无轨电动客车》,主要介绍该车型的技术参数、驾驶操作及使用维护等方面的内容。2004年被告出具《标准化审查报告SFXXX0型低地板双电源无轨电动客车》:经标准化审查,同意该产品进行鉴定。2004年9月12日,湖南省科技厅与国家机械工业联合会在湘潭市主持召开了被告公司研制的“混合动力城市客车”与“低地板双电源电动城市客车”科技成果鉴定会。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未向被告催讨过该款项,直至2021年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2002年11月5日制作的第06号记账凭证1张、2002年11月5日的中国银行开具的送票回执1张、转账支票存根1张,被告于2002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据联》2张、《关于下达湖南省2002年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第四批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2002年科技厅重大专项”截图、《技术任务书SFXXX0低地板双电源无轨电动客车》、《技术条件SFXXX0低地板双电源无轨电动客车》、《使用说明书SFXXX0型低地板双电源无轨电动客车》、《标准化审查报告SFXXX0型低地板双电源无轨电动客车》、重大专项“双电源低地板电动客车”项目通过省科技厅组织的验收、“混合动力城市客车”、“低地板双电源电动城市客车”科技成果鉴定会召开、湖南省科技开发公司请款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都认可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00万元,系由省科技厅拨付的财政拨款,并系用于被告承担湖南省科技厅2002年重大科技专项“低地板双电源电动城市客车”项目的项目经费,故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00万元,应认定为用于被告“低地板双电源电动城市客车”项目的经费。原告认为该款项系投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其转账系“低地板双电源电动城市客车”项目经费,被告对此亦认可,原告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故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借款投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系依照《关于下达湖南省2002年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第四批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向被告支付的引导资金,该款项系需回收的款项,但该通知并未明确原告作为承担单位安排的资金系用于被告公司,另,即使原告系根据该通知向被告发放的引导资金,但根据该通知附件2002年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第四批引导资金项目安排表),原告作为承担单位在项目名称为“动力电池产业化工程建设”中安排引导资金类型及数量中拨款金额为200万元(其中财政120万元,回收8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属于需要回收的款项。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万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省科技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湖南省科技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 裁判日期 | 2021-12-24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