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青冈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700元,2.误工费22492元,3.护理费16643元,4.营养费6000元,5.康复费6000元,6.伙食补助费2900元,7.鉴定费2400元,8. 车费500元。以上八项合计6463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23时许,原告骑行两轮自行车在青冈县学府街自东向西行驶与刘**驾驶的黑MS××××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相撞,后进入青冈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青冈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主要责任,才*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之间就各项赔偿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 华安财险未出庭,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黑MS××××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证件合格、证据合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按照正规票据金额进行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交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否则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赔偿。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应提供与原告关系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否则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康复费我公司支持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刘**辩称,对事故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930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4日,原告骑行两轮自行车在青冈县学府街自东向西行驶与刘**驾驶的黑MS××××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相撞,后进入青冈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青冈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主要责任,才*承担次要责任。刘**驾驶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才*受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 经原告才*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才*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120日。2.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4.康复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原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一定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因一定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才*主张的医疗费7688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以上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是本次事故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华安财险辩称康复费应支持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鉴定意见6000元给付。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能够提交鉴定费票据,是因为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笔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643元,提交陈天鹏、陈慧敏身份证明,能够证明陈天鹏、陈慧敏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年68416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492元,参照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年68416元主张,原告户籍地为青冈 县镇内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去绥化鉴定车费500元,未能提交鉴定当日车辆开具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123。其中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88元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内给付,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刘**垫付医疗费493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华安财险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该笔垫付费用,给付被告刘**。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鉴定费共计47535元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给付才*11658元;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给付刘**4930元; 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给付才*47535元; 四、驳回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 心支公司负担596元,由才*负担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4-29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