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产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锦虹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17)川0603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金721397.31元、利息145138.26元(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其后利息以721397.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646.66元,本项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共计877182.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17)德仲字第62号裁决书确定的本金6979699.5元、利息8587789.19元(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其后利息以6979699.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从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仲裁费78035.66元、保全费4362.3元,本项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共计15649886.65元,以上两项合计16527068.88元(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旌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德阳市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17)川0603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16日,德阳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合力公司仲裁纠纷出具(2017)德仲字第62号裁决书。因合力公司无力履行上述两项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上述还款义务。2018年10月11日,因合力公司资不抵债,经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申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6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19日,合力公司管理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61007.63元。2020年11月29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6破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合力公司破产程序。原告认为被告自愿加入债务偿还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系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10月17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合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川0603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合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6852元,并以826852元为基准,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203元,由合力公司负担。

2017年11月16日,德阳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合力公司仲裁案作出(2017)德仲字第62号裁决书,裁决:1.合力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0元;2.合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3066666.67元,其后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从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仲裁费894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合力公司负担。

2018年10月8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因德阳市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能力向甲方履行(2017)德仲字第62号裁决书和(2017)川0603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乙方陈**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自愿承担62号裁决书裁决关于向甲方履行退还保证金8000000元和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义务;个人自愿承担372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向甲方履行支付工程款826852元和资金利息(以82685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个人自愿承担向甲方支付两案的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2.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由陈**承担支付责任的款项,若德阳市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承担部分支付款项,剩余部分款项的支付由陈**承担支付责任;3.为确保能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退还和支付义务,乙方愿意以其自有财产、家庭财产、对外投资资产、股权等个人财产作为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退还和支付义务的保证;4.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甲方在协议书上盖章,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后因合力公司资不抵债,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关于合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0月14日,合力公司管理人作出合力破管字第60-17号《债权确认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13838961.08元(包括本金8826852元,申报利息4905463.08元,仲裁费89443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203元)。管理人结合贵公司提供的债权申报资料和四川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贵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为13807756.61元(包括工程履约保证金本金8826852元,利息4874258.61元,仲裁费89443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203元)。”

2020年11月3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6破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德阳市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债权人: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产有限公司,债权性质:普通债权,确认债权金额:13807756.61元,清偿数额:1761007.63元。2020年11月18日,合力公司管理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61007.63元。2020年11月29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6破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合力公司破产程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川0603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书、(2017)德仲字第62号裁决书及补正资料、《协议书》、《债权确认通知书》、(2018)川06破5-4号民事裁定书、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自愿加入合力公司债务清偿的意思表示,原告有权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主张金额的认定,根据合力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13807756.61元(包括工程履约保证金本金8826852元,利息4874258.61元,仲裁费89443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203元)和清偿金额1761007.63元,确定清偿比例为0.127537563,本院认定两份文书载明债权金额分别已清偿金额为:履约保证金1020300.5元,工程款105454.69元,利息621651.06元,仲裁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合计13601.37元,尚欠履约保证金6979699.5元、工程款721397.31元,仲裁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合计93044.63元未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7701096.81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8268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8268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3.以721397.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利息3066666.67元;5.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6.以6979699.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利息以上述六项利息之和扣除已清偿的利息621651.06元为最终利息金额);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产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共计9304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12096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3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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